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杰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謝宏杰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即於公共場合對告訴人辱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偵卷第10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雙方無法調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被告謝宏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11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杰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送貨之際,因停車糾紛與 趙心琪 產生口角,竟基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便利超商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剌Y形」及「從沒看過像你這種破盤子」等語,足以貶抑趙心琪之社會地位。
二、案經趙心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宏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心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