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平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其於緩起訴期間未能警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益見其自我控管能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猶見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一本你希望父母讀過的書」、「不窮不病不無
聊」等2書,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另竊得「從說話方式,看透對方心思」1書及無調味綜合
果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和解金額,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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