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侶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25、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侶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等案件外,另曾多次因詐欺、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不知銘記警惕,僅為一己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IPHONE、VIVO牌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本案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