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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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