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223號聲請人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兼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3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作為裁判基礎之財政部民國71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44號函釋係屬違法,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同條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本件遺產稅之核課,應適用81年9月24日繼承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符合「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且系爭農地扣除額係因法律之變更,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訂有三七五租約之12筆農地,其土地使用權歸屬承租人,縱繼續作農業使用,亦非由繼承人自任耕作,亦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免徵遺產稅之申請,並無不合,為論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部分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核其此部分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