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茲以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