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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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79號抗告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5年12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5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3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將該確定判決公告,並於96年4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判決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內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96年4月4日本院之確定判決送達後起算30日,至96年5月4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於96年5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人未表明是否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若相對人願從輕裁處0.8倍罰鍰,則抗告人願意繳清該筆稅款,敬請鈞院依實體上判斷,將本案退回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處,以重新更正正確之全年所得額等語。
四、本院按: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46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4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內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96年4月5日起算30日,至96年5月4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於96年5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再審訴狀之收文戳記可按,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於法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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