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松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松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話壹台、錄音機壹台、計算機貳台、港號採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貳本、簽單參張、公報表壹張、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松健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2月23日19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婿 張元宏 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聯絡投注,並以俗稱之港式2星、3星、4星等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以每支簽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為單位供賭客簽注,並以每星期2、星期4及星期6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對獎之依據,賭客簽中2星者,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歸曾松健取得以資營利。嗣於102年2月23日19時1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曾松健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台、電話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2台、港號採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2本、簽單3張、公報表1張、倍數表1張等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傳真機2台、電話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2台、港號採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2本、簽單3張、公報表1張、倍數表1張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賭博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2月5日16時起至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法而與下注之賭客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詢調查筆錄),其於75年間因賭博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5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駁回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重操舊業,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獲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所得之利益亦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傳真機2台、電話1台、錄音機1台、計算機2台、港號
採注對碰總支數速查表2本、簽單3張、公報表1張、倍數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時下注簽賭六合彩時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