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被告 吳寶琴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張藝騰 律師 張瑞涵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芳村由大丘園往南投縣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鄉○○路大丘園枝7K6795DC09號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龍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投縣南投市往爽文村方向直行,行至上開路口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衝入原告機車所行駛之車道,由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快速進入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原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191
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178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支出看護費用為
878,000元⒊交通費用部份: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支出交通費用為36,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
為867,686元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後所減損之勞動能
力損害共計為941,303元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痛苦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但原告亦
因系爭事故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88,040元,故扣除此部分理賠金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4,12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但原告也有過失,對於系爭事故發
生過程沒有意見,但原告所受之傷勢沒有那麼嚴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2月22日準備狀附
表編號1-61、72-75號所示共計126,728元及102年1月28日辯論意旨狀附表-1編號97-114、116-117號所示共計36,290元為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然原告在國術館接受醫療部分共計13,700元,此部分支出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至各藥行購買藥材之支出共計22,460元,此部分支出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再原告前往健華牙醫診所接受植牙支出70,000元,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為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份支出亦非為必要醫療費用。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自99年7月20日起至99
年11月4日止,看護期間106日應為全日看護,其餘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每日全日看護以2,000元計算共計為212,000元,原告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關於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僅自99年7月20日起至99年11月4
日止為全日看護,其餘期間無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在全日看護期間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6,900元為有理由,其餘期間既毋庸為看護,當然不得請求交通費用。
㈤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僅能請求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
0年7月18日止共計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其餘期間並無喪失工作能力。
㈥關於減損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僅能請求自100年7月19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02年12月25日止,期間為29月又7日,以勞動能力減損23.33%計算之勞動能力之減損。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88,040元,此部份應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
㈨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60%之肇事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芳村由大丘園往南投縣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大丘園枝7K6795DC09號電桿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00年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㈡系爭事故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
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關於480,000元之殘障給付及108,040元之醫療給付共計588,0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永芳村由大丘園往南投縣南投市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鄉○○路大丘園枝7K6795DC09號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龍南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投縣南投市往爽文村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健華牙醫及童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73、91、96、97頁參照),被告亦自承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無意見等語,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執行完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偵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卷宗、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乙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明確(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第67頁參照),其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第59頁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南投縣○○鄉○○路大丘園枝7K6795DC09號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自南投縣中寮鄉永芳村大丘園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欲左轉龍南路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依一般駕駛經驗應足判斷隨時可能有沿龍南路由南投市往爽文村方向直行之車輛進入上開路口。又參諸卷附上開交岔路口照片所示(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卷宗第60-61頁參照),可知該交岔路口設置有兩面凸面鏡,供大丘園往南投市○○路段(即被告之行向)之用路人,觀看與該路段垂直之龍南路由南投市○○○村路段(即原告之行向)是否有人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亦可見沿龍南路由南投市○○○村路段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該兩面凸面鏡之視線尚稱良好,若被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前,確有暫停觀看凸面鏡並注意左右來車,當不致未發覺原告騎乘機車自左方駛來。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卷宗第66頁參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然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該交岔路口前,先暫停觀看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凸面鏡,故未能及時發覺原告騎乘機車自左方進入上開路口,因而未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足認被告疏未注意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㈢另系爭事故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囑託臺灣省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吳寶琴(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3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縣區990207案鑑定意見書在上開偵查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宗第8-11頁參照)。嗣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亦謂: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卷宗可參(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卷第55頁參照),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原告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於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童綜合醫院、 陳宏源 診所、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健華牙醫診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長庚聯合中醫診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昇隆藥局、惠光藥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就診並購買藥品及醫療器具各支付醫療費用(即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準備狀附表編號1-61、72-75號所示、102年1月28日辯論意旨狀附表-1編號97-114、116-117號所示之醫療項目)共計163,018元,並提出南投醫院、童綜合醫院、陳宏源診所、秀傳醫院、健華牙醫診所、臺中醫院、長庚聯合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昇隆藥局、惠光藥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之醫療收據、發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0-73頁、第78-79、193頁、本院卷二第205-220頁參照),而被告於102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陳報:就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準備狀附表編號1-61、72-7
5號所示、102年1月28日辯論意旨狀附表-1編號97-114、116-117號所示之醫療項目共計支出163,018元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234、235頁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付之163,018元醫療費用部分,洵屬有據。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健華牙醫診所植牙支出醫療費用70,000元
,並提出健華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6頁參照),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勢,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之下,原告支出此部份之費用,尚屬必要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另原告主張至洪源美中藥行、源美蔘藥行、泰成蔘藥批發行
購買藥材支出22,460元部分,並前往金勝堂國術館就診支出費用13,700元,固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76-90、74-77頁參照)為證,然該收據上並未記載完整之藥材品名、診療項目等,自難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33,018元(計算式:163,018+70,000=233,018)。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需三個月全日看護,並於出院後亦需三個月全日看護,而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此有秀傳醫院101年12月21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10
2年2月4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69、228頁參照),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因傷需人全日看護期間為
6個月,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6=360,0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
臉部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自99年7月19日起102年2月
7日止無法工作,共計損失867,686元,而被告於102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陳報:原告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0年
7月18日止,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年7月19日起至10
0年7月18日止,該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②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亦喪
失工作能力一節,原告因系爭事故自99年8月5日前往童綜合醫院住院至99年8月12日止,101年5月25日起前往秀傳醫院住院至101年5月30日止,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為14日,此有童綜合醫院、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0-83頁參照),且由原告因系爭事故需6個月全日看護等情觀之,難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即100年7月19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仍舊持續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況原告對此期間亦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原告於此期間亦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工作能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③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之薪資平均每月為28,075元【計算式
:(24,750+31,200+28,200+27,600+27,900+28,800)÷6=28,075】,此有南投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參照),依此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標準,自屬適當,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336,900元(計算式:28,075×12=336,900)範圍內,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份: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前往醫院診療支出36,000元之交通費用
,並提出之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2-94頁參照),而被告對此於102年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陳報:就原告於99年11月4日前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6,900元不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236、237頁參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屬有據。
②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99年7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
該期間喪失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原告既自99年7月19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已喪失工作能力,原告於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前往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應與常情相符,是原告自99年11月4日起至100年7月18日止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9,100元,仍得向被告請求。
③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6,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前,於102年
2月8日至原告70歲即107年12月25日期間之勞動減損為53.83%,勞動能力損失為941,303元等情,然有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經原告聲請本院向秀傳醫院為鑑定,經秀傳醫院鑑定之結果,據覆稱:原告因傷而減損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23.33%等情,有秀傳醫院101年12月21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核(本院卷二第167頁參照),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101年度救字第8號卷宗第19頁反面參照),是其年滿65歲強迫退休之日為102年12月25日,堪認原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原告滿65歲時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喪失勞動比例為23.33%;原告主張其工作期間應計算至70歲為止,尚乏依據,再原告月薪為28,07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
2年12月25日止,尚有2年5月又7日之工作期間,月薪28,075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33%,每月減少發動能力之損害為6,550元(計算式為28075×23.33%=655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81,020元(計算式為:【6550×27.00000000(此為29月之霍夫曼係數)+6550×0.23×(28.00000000-
00.00000000)】=181,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81,020元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成為輕度肢障,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事前在南投縣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任職,被告亦為國小畢業,在臺灣傳統民俗音樂研究會服務,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2頁參照),原告名下財產有不動產5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1,140,320元、被告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513,284元,此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19頁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且事後為輕度肢障、被告過失情形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公允。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撫金,合計金額為1,546,938元(計算式:233,018元+360,000元+336,900元+36,000元+181,020元+400,000=1,546,938元)之損害。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本件原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乙情,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即明(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卷宗第67頁參照),其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對於系爭事故肇事亦有過失,另系爭事故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囑託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嗣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二)陳秀琴(即原告)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3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投縣區990207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5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上開偵查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6號卷宗第8-11頁參照)及在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卷宗可參(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卷第55頁參照),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讓路標誌行駛,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1,082,857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
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588,040元,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94,817元(0000000-000000=494817)。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817元及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准被告所請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