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賢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張賢文位於 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號住處,交付予其內放置有一黑色襪子包裹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9.0mm)1顆之黑色手提包,而該手提包內尚有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9.0mm)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張賢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竟仍加以受寄收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而將之置放於其前述住處內。張賢文於取得前揭改造手槍與子彈、彈殼與車牌後,復於100年1月29日凌晨某時許,將前述內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與彈殼之黑色手提包移置於其不知情之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座位下,另將前述車牌0面放置於行李箱內,即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與 陳鍾緯 (其以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會面。張賢文與陳鍾緯會面後即改由陳鍾緯駕駛系爭車輛,張賢文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2人先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找朋友,結束後旋自臺76線公路往南投方向行駛,欲返回陳鍾緯位於南投縣之居處。陳鍾緯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正駛進臺76線公路八卦山隧道路段時,張賢文向陳鍾緯表示:我不要上開子彈、彈殼了等語,陳鍾緯即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該手提包內取走前述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9.0mm)1顆而加以持有,同時亦一併取走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9.0mm)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嗣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陳鍾緯駕車駛出隧道口即行至臺76線公路東向32.4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陳柏杉 等人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於: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扣得前述子彈中之其中1顆;⑵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下方之前述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⑶系爭車輛行李箱內扣得前述車牌0面;⑷系爭車輛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計16.8413公克,張賢文、陳鍾緯此部分所涉犯行已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辦公室內,警方對陳鍾緯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除前述副駕駛座位置外之子彈5顆、彈殼1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與彈殼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之1頁),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述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部分,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識科人員於本院審理中,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可見上開函件,係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賢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鍾緯於警詢(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偵查中(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附卷可稽,及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共6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其餘不具殺傷力)、彈殼1顆(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彈殼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研判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6顆部分:⑴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⑶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送鑑空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該局10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另本院復就前述鑑定中未經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2顆再送鑑定,其結果函覆略以:⑴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0之1頁),足認扣案之槍彈內,其中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9.0mm)1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其餘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9.0mm)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則均未具殺傷力。
㈡至被告與陳鍾緯就寄藏改造手槍與上開子彈,是否具有犯意聯絡部分,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問:你於今〔29〕日1時3恩
許乘坐5S-8436號自小客車行經臺76線公路32.4公里東向處,經員警在執行酒駕、防飆、安程等專案勤務,發現可疑攔查,在你乘客座位上發現1顆子彈及乘客座椅下發現一手提包是否你本人所有?)是。(問:警方在手提包內發現1枝槍枝是何人所有?)槍枝為本人所有。...(問:你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作何用途?是否有使用過?)該槍枝是我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去年(即指100年)8月份寄放的。我純粹放置。沒有使用過。(問:你朋友叫何名字?如何聯絡?)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稱他「明哥」。都是他主動跟我聯絡的。
...(問:你為何要將改造子彈5顆、空彈殼1顆交給被告保管?)我沒有要交給陳鍾緯保管的意思,我都放在那個手提包裡,我是跟他說我不要了。」等語(參見偵卷第
5頁至第6頁、第9頁),足見被告於遭警方查獲之初雖即自承該改造手槍、子彈係自身受「明哥」之託而寄藏,然卻從未提及任何與陳鍾緯共同寄藏改造手槍之情節,且其係告知陳鍾緯拋棄子彈之意思,顯無再轉由被告保管或與之共同寄藏、持有子彈之意圖,足認被告主觀上並未有欲與陳鍾緯共同寄藏、持有扣案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
⒉陳鍾緯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警方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車
輛內副駕駛座上扣得前述子彈中之其中1顆,及副駕駛座椅下方之前述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另外有5顆子彈及空彈殼1顆在我身上,是因為子彈已經無效了,被告叫我拿去丟掉,所以我才放在身上;我是從手提包內取走子彈5顆、空彈殼1顆等語(參見偵卷第第12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上述槍、彈是我上車時就有了,我是從彰化花壇開始才駕駛,要開回南投,被警方查獲時是由我駕駛等語、(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可知其自遭警查獲本案而展開調查後,雖自承持有子彈,然係因被告表示不要了,才從手提包取出而持有,其並未表示知悉上開槍、彈係由「明哥」交由被告寄藏等語。另經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訊問陳鍾緯此事,陳鍾緯則供稱:我不知道系爭子彈是「明哥」交給被告的,且我也不知道上開手提包內有置放改造手槍,是後來遭查獲後被告說改造手槍是他的,所以我當時認為槍枝不是我的,那就是被告的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其仍堅稱被告向警方坦承寄藏該改造手槍時,才知悉系爭車輛內所置該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有,且對「明哥」託付被告寄藏一事亦不知情。
⒊又證人陳柏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副駕駛座座椅下
方發現1個黑色的皮質包包,請陳鍾緯與被告過來共同打開後,就有1隻黑色毛線襪子,襪子裡面裝著1枝槍枝,接著就把他們制伏帶回中興分隊。陳鍾緯發現毛襪裡裝有槍時,當時就不講話了。一會兒之後,我們將2人往後帶問他們說槍枝是誰的,這時候被告就說是他的。那個時候陳鍾緯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講說他知道槍是被告的。我們在打開包包前,我們先詢問他們2人說包包是不是他們的,可不可以開,當時被告有說好。被告說好之前,沒有說這包包是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堪認警方於發現前述手提包而欲徵得所有人同意進行搜索前,僅有被告表示同意,且於警方於查獲現場帶開2人立即分別詢問槍枝所有情形時,被告雖當場自承該改造手槍為其所有,然亦無表示該改造手槍係其與陳鍾緯共同持有或寄藏,此情與上開被告供稱並未與陳鍾緯共同寄藏、持有之情節及陳鍾緯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在此種犯行係遭臨檢發覺之緊急狀況,衡情被告與陳鍾緯並無串供如何推諉卸責之時間,是被告供稱之內容與陳鍾緯前述所證,應均可採信,足認陳鍾緯係在臨檢時方知悉副駕駛座下有放置改造手槍之手提包,是陳鍾緯客觀上並無對該改造手槍有與被告共同持之實現占有而加以寄藏之行為,遑論主觀上有何與被告共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
⒋另勾稽被告所述與陳鍾緯關於「明哥」部分之證詞,陳鍾
緯顯對「明哥」此人交付被告槍、彈一事毫不知情,依此,陳鍾緯當未有與被告共同受「明哥」託付而寄藏、持有前述子彈之意思,亦難認被告與陳鍾緯就子彈部分有何共同寄藏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賢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下簡稱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自99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29日凌晨1時33分許為警察查獲止之寄藏上開槍彈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寄藏、持有行為。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鍾緯間就上開犯行,俱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其中寄藏子彈數量雖為3顆,惟其客體為相同種類,為單純一罪,而就寄藏改造手槍罪與子彈,則為不同種類之客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仍受「明哥」之託加以寄藏,並置放於系爭車輛內外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非當,惟其坦承犯行,兼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鑑驗屬實,已如上述,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
9.0mm)1顆,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件附卷可佐,然俱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9.0mm)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經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同上鑑定書與函件在卷足憑,既非屬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前述車牌0面、愷他命5包,核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均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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