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偉(即李勝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宏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因其友人 簡浚丞 (即 簡柏維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以每個帳戶出借2星期為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代價向其表示欲承租其或其友人之金融帳戶,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接續不確定故意,為賺取上開報酬,並經向 岳宗平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表示簡浚丞欲以前述代價承租金融帳戶後,李宏偉先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前不久之某日,在簡浚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交付給簡浚丞。復於同年12月間之某日,經岳宗平表示同意出租其金融帳戶,並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0號住處外,交付給李宏偉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帳戶)存摺,嗣由李宏偉轉交給簡浚丞,再於1個禮拜後之某時許,由李宏偉陪同簡浚丞再行前往岳宗平之上開住處收取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簡浚丞收取前述2個金融帳戶後,因而依約給付李宏偉共計1萬元之報酬,由李宏偉轉交付給岳宗平之乙帳戶部分報酬5千元。
簡浚丞旋於先後收受甲、乙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後不久,均分別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甲、乙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成年人於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11月1日前不久之某時許,由 劉科豐 不知情之友
人介紹可向該不法集團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楊楊 」某成年女子成員借款,「楊楊」遂向劉科豐佯稱願意借款,惟劉科豐需先匯款方能借款云云,劉科豐陷於錯誤,遂依「楊楊」指示,先於100年11月1日10時15分許,至高雄市站後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復於同年月4日10時16分許,至高雄市內惟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甲帳戶,並均旋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劉科豐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⒉不法集團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酒店經紀羅小姐」之成
員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撥打電話向 曾士源 佯稱:曾士源之友人 林雨欣 與該酒店簽署1份薪資合同,該薪資係轉帳至曾士源名下之帳戶,林雨欣離職後尚積欠該酒店費用,須清償後,始能將林雨欣之薪資匯至曾士源之帳戶云云,致曾士源陷於錯誤,遂依「酒店經紀羅小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之迴龍郵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萬1000元至乙帳戶,旋即被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曾士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㈡案經劉科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轉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甲帳戶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帳戶部分)均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宏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科豐、被害人曾士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簡浚丞、岳宗平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甲帳戶部分:
「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共2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2紙、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2年3月11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乙帳戶部分: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3份、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1年2月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以上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各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李宏偉提供之甲、乙帳戶做
為詐騙受款帳戶而詐騙告訴人劉科豐、被害人曾士源取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係交付前述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物件給簡浚丞後,
再由簡浚丞轉交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分別於10
0年11月1日前不久之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與同年12月間某日隔1週後先後交付系爭甲帳戶金融卡、存摺、印章,乙帳戶存摺,與乙帳戶金融卡、印章,惟被告係基於提供2帳戶之單一犯意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是其交付前述甲、乙帳戶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乙帳戶之相關物件與簡浚丞,再由簡
浚丞轉交給上述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而該不法集團成員又分別利用甲、乙帳戶,作為詐騙上開等人之受款帳戶使用,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物件與簡浚丞後,又由
簡浚丞轉交給上開所述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遭詐騙對象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告訴人劉科豐、被害人曾士源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上開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與印章,俱由被
告交付與上開所述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李宏偉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前不久之某日,在簡浚丞(即簡柏維)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交付給簡浚丞,簡浚丞復轉交丙帳戶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酒店經紀羅小姐」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丙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若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將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印章於前述時、地出租給簡浚丞,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簡浚丞確將丙帳戶轉交給前述「酒店經紀羅小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與該不法集團成員曾於何時、地利用被告提供之丙帳戶詐欺何人多少財物,且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帳戶有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報案之紀錄,經該局回函稱:查無相關被害人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局102年2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此,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此部分構成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未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述,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