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中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中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中男與蕭○○、林○○原均為鄰居。曾中男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3分,在嘉義市○區○○街00號202室外,因故與林○○起口角,其認係蕭○○亂說話所致,又見蕭○○持手機錄影,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用腳踹蕭○○,致蕭○○受有腦震盪、左頭頂挫傷、左手掌2公分擦挫傷、下唇擦傷之傷害。案經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中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片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蕭○○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蕭○○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甚重、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蕭○○原為鄰居之關係、雖表明有意願與蕭○○和解,然遭蕭○○拒絕而迄今未能與蕭○○達成和解、坦承犯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