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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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玲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玲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49,00
0元如附表所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系爭判決受緩刑宣告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
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而受刑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3月11日各支付3期款項(每期7000元,3期合計支付21000元),即未再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述明確,有其陳報狀1份及提出之繳款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茲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分期支付賠償金,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信賴其將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再參被告前已斷斷續續履行3期,並知悉緩刑宣告暨其所附條件未確實履行之效果,而至今不聞不問、未見再履行、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還款計畫,堪認若不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附表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一)被告林美玲應給付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49,000元。││(二)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000元予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