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均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二人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八五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