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忤峸(原名李維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86、5987、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忤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關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紙」增列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忤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毀損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卻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21日,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雖認扣案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就該部分聲請沒收銷毀,稚查該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111年10月6日驗室分析編號DAB3375-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111年度毒聲字第6148卷第149、151頁),是檢察官併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4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5白色結晶體毛重3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48號
被告李忤峸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11年9月1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商務旅館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因詐欺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當場自其褲子右側口袋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當場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1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2日凌晨4時55分許因詐欺案件為警逮捕,警方當場自其褲子左側口袋菸盒內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50、3.0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