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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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緩刑二年,並應於:㈠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九萬元。
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四月內參加法治教育二場次。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陳智豪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字卷90頁),本院考量事證及案情,認公共危險罪部分以簡易判決為適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處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6月15日酒駕)及證據,除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行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雖有員警為調查交通事故過程而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89頁),惟一般車禍肇事時,警方都會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以預備將來有相關過失犯罪之刑事案件時適用,但此類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首紀錄表,並不代表若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屬於裁量性質,而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是本案縱使寬認符合自首,亦可認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後不得已而經查獲,爰不依上開規定裁量減刑。
五、量刑及緩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車輛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35毫克,數值不低,則其行為造成高度法益風險,且造成實際法益損害(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歷來陳述及上開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相關意見,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車輛種類)、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1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刑罰的宣告,應能知道謹慎的重要性。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意見,暨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認為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透過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期間約束與觀察,使其警惕法律規定與尊重他人法益。綜上,爰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及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以期被告能因付出相當之金錢代價、法治教育及行為監督,確實認知自身所造成之危害。㈢倘被告倘若未遵循負擔期限、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
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仍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特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32號被告陳智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豪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楊梅交流道北下匝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辰所駕駛,並搭載其妻陳○萍、其子陳○侑(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陳○楨(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辰受有頸部肌肉拉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萍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陳○侑受有疑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陳○楨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對陳智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陳智豪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辰、陳○萍、陳○侑及陳○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智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辰、陳○萍、陳○侑、陳○楨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陳智豪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陳○辰、陳○萍、陳○侑及陳○楨因車禍受有前揭傷4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4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