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志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26號、108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志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於同日14時」後補充「58分」,第8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志勇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向被害人 鄭炎清 恐嚇取財、向告訴人 林高立 恐嚇取財未遂,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恐嚇取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仍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且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為新臺幣6,050元,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26號
108年度偵字第325號被告向志勇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志勇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號「遠傳電信」之嘉義民族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後,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許該人及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藉其上開門號SIM卡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107年3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鄭炎清所飼養並進行放飛訓練之鴿子後,再於同日14時許,以本件門號撥打電話予鄭炎清,向其恫稱:你飼養的1隻鴿子被我架設的鴿網所網捉,你要匯入贖金才把鴿子釋放回來,如果拒絕付款和我討價還價,鴿子會遭到剪掉腳環失去比賽或拔掉翅膀羽毛使鴿子無法飛翔參加競翔或剁掉鴿子1腳血淋淋地放回等語恐嚇鄭炎清,鄭炎清因此心生畏懼,至通霄郵局ATM將其通霄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新臺幣(下同)6,050元匯至歹徒指定之連紀循(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鹽水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贖款後將該賽鴿放回,鄭炎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4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林高立所飼養並進行放飛訓練之鴿子後,再於同日11時54分許,以本件門號致電林高立,向其恫稱:有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林高立因而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未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林高立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向志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否認申請本案門號及交付│││中之供述│予擄鴿勒贖集團之事實。││││2.被告坦承身分證並未遺失。│├──┼───────────┼──────────────┤│2│被害人鄭炎清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鄭炎清接獲本件門號來電│││指述。│,恐嚇要求匯款6,050元至連紀││││循帳戶,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林高立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林高立接獲本件門號來電│││指訴。│,恐嚇要求其匯款6,000元,因││││心生畏懼立即報警處理,未匯款││││而未遂之事實。│├──┼───────────┼──────────────┤│4│詐騙電話基資及雙向通聯│1.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向志勇持戶│││紀錄、預付卡申請書及所│口名簿及身分證申請使用。│││附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2.被告於預付卡申請書之簽名與│││各乙份│被告於107年7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之簽名、108年3月8日本││││署詢問筆錄之簽名應係同一人││││所簽之事實。│├──┼───────────┼──────────────┤│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鄭炎清因遭擄鴿勒贖而匯│││表、鹽水區農會帳戶個資│款至同案被告連紀循申設之鹽水│││及存款對帳單各乙份│區農會帳戶之事實。│├──┼───────────┼──────────────┤│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被害人鄭炎清遭恐嚇取財部分之│││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犯罪事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7│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鄭炎清有收到被告申辦之││││本件門號之恐嚇電話之事實。│├──┼───────────┼──────────────┤│8│告訴人林高立之0000-000│告訴人林高立有收到被告所申辦│││155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之本件門號之恐嚇電話之事實。│││通話明細單1紙││├──┼───────────┼──────────────┤│9│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個│被告身分證最後異動日期為104│││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年9月4日,與本件門號申請書所│││詢結果│附之身分證影本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該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而造成二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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