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泛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待法院主持清白」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僅以伊之私密處有痣,法官以引導方式訊問告訴人,不合法律程序;且伊著內褲型式花色與告訴人指訴亦屬不符;告訴人需索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伊身上僅有一千五百元,相差甚距,何以告訴人仍願與之性交易,足見其指訴不實,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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