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進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恭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鎮○○路附近私人魚池釣魚,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釣魚結束後,接續自該處騎乘前揭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往東約
2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經警到場處理,將洪進恭送醫救治,並在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300mg/dL以上,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以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進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接連於上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所接續為之,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尚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前案甫於106年2月7日執行易科罰金,被告竟於短短2日後又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以上,危險性甚高,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目前因手斷掉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