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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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42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馮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馮志宏於100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履約至104年3月10日即毀諾未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轉銷呆帳後尚受償19243元,充抵債權一民國105年3月10日至民國105年10月26日之利息及部份本金,故起息日為民國105年10月27日,而違約金起算日仍維持民國
105年3月10日,原契約為信用貸用貸款契約及現金卡契約。
三、相對人馮志宏於92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9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5年10月2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馮志宏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相對人馮志宏僅繳納本息至104年3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596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帳務明細資料。證物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證物3: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64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馮志宏│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1.88%│││47797││0月27日起│││││元│││││├──┼───┼─────┼──────┼──────┼───────┤│002│新臺幣│馮志宏│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5968││月1日起│││││元│├──────┼──────┼───────┤││││自民國104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馮志宏│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7797││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