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9號
112年度婚字第15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吳寶瓏 律師
林俊峰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 管昱 律師
廖于清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德 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9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5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庭(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任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則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陳○庭。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庭之扶養費新臺幣30,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其餘請求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4,426,428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九、反請求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十、本判決第7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1,475,476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4,426,428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於112年3月24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離婚損害,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裁定移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二、又查,甲○○原起訴聲明為:「一、准甲○○與丁○○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庭,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三、丁○○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四、甲○○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於審理過程中迭經追加變更其聲明,最後於113年1月31日提出家事變更追加狀暨準備狀五,變更聲明為:「一、准甲○○與丁○○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庭,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三、丁○○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庭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5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巻三第513頁),核甲○○上開追加、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庭,惟兩造婚後,丁○○僅對家中費用支付、置產積極以其專業安排之,但對於兩造的婚姻生活,卻沒有與甲○○有太多的交集,甲○○已多次反應,皆未獲理會。陳○庭出生後,丁○○性情大變,罹患強迫症,更明顯的僅將甲○○視為經濟來源,要求甲○○支付房貸、家中生活開銷等費用,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丁○○從來不認為需要與甲○○討論,例如變更未成年子女戶籍與學籍皆未與甲○○討論、甲○○已經告知丁○○有替陳○庭預約牙醫,丁○○為了不讓甲○○帶陳○庭去塗氟,特意提早帶陳○庭去等等,對於家中狀況不論是費用支出、生活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丁○○都是以通知的形式為之,足證丁○○根本沒有要跟甲○○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的意願。
⒉從甲○○對於婚姻生活狀況提出討論開始,丁○○就開始在生活中出現冷暴力的狀況,試圖激起甲○○情緒的不快,例如在陳○庭面前陳述對甲○○的不滿、阻礙甲○○跟陳○庭獨處的機會、譏諷甲○○的家人,甚至不願稱呼甲○○的姐姐為大姑或是姐姐乃至於姓名,而是以其居住的樓層稱之,甚公然在甲○○、公婆面前,直接談論未來該五人的財產應該都屬於陳○庭繼承云云,使得甲○○對於婚姻生活心灰意冷。
⒊甲○○就前項情形即向丁○○提出討論,詢問是否可以改善,並表示如果無法改善是否考慮分開生活,兩造即開始多次商談協議離婚事宜,丁○○並委託律師於111年7月12日將撰擬之離婚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予甲○○,但條件概為甲○○應將名下不動產移轉與丁○○、再另外給付丁○○400萬元,而就會面交往部分,僅能單日接送陳○庭外出會面交往,不得在丁○○不在場的情況下與陳○庭過夜相處等。經雙方及律師協商後,款項上僅就400萬元之部分同意可以降低,但價值1000萬左右的不動產還是要歸屬於丁○○,而甲○○最在意的會面交往部分,丁○○則完全不同意甲○○單獨與陳○庭過夜或者帶回與男方家人過夜之會面交往模式,明顯未考慮陳○庭的情感需求。
⒋丁○○就甲○○提出的相處問題及冷暴力問題並沒有任何討論或反省,反而在甲○○不同意離婚條件時,變本加厲,例如,甲○○原本因保費緣故將所購買之車輛借名登記於丁○○名下,車輛一直都是由甲○○使用,所有費用也由甲○○支付,行照更是直接就放在車輛中,丁○○卻在明知甲○○要前往驗車之際,將行照取出,不讓甲○○自行前往驗車,在甲○○質疑後,丁○○僅表示可以由丁○○父親或弟弟協助驗車或者是陪同驗車,再例如,對陳○庭訓斥不應該待在房間時,故意加上不要像爸爸一樣的貶抑言論,又例如,明知甲○○希望未成年子女的問題要相互討論溝通,丁○○即故意將原本應兩造討論的子女施打疫苗問題,直接在家族群組上提出,然此部分與夫妻間共同討論子女問題顯然不同,丁○○也明確知悉甲○○不希望兩人間的問題去麻煩到家人,仍刻意如此為之。尤有甚者,父親節當天,甲○○希望帶陳○庭到父親家慶祝父親節,丁○○堅持在雙方相處有摩擦的情況下,一同前往公婆家慶祝,經甲○○表達希望與陳○庭單獨前往父親家慶祝,丁○○仍堅持共同前往,並且在子女面前詢問是否同意丁○○前往,使得甲○○陷入不知如何與子女說明狀況的困境之中。
⒌此外,自兩造開始協商離婚條件開始,丁○○就開始灌輸陳○庭有關爸爸在陳○庭睡覺前沒有回家就是沒有回家睡覺的錯誤認知,導致陳○庭向祖母陳述甲○○都不回家睡覺,丁○○甚至鼓勵小孩罵父親,挑起小孩的負面情緒,甚恫嚇小孩未來會有兩個媽媽,造成陳○庭精神壓力大到要跟祖母表達擔心之意。
⒍嗣自111年9月起,因甲○○對丁○○已達到忍耐之最大極限,再也無法與丁○○共同生活及相處,遂搬離兩造原本共同住處,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原生家庭居住:
⑴甲○○縱使搬離原本共同住處,然為關心及照料陳○庭生活,甲○○仍會經常往來兩地照料陳○庭。在甲○○與丁○○分居之前,在假日期間,均會帶陳○庭外出遊玩,然於111年8月27日,丁○○竟阻擋甲○○偕同陳○庭外出遊玩,甲○○為避免丁○○故意製造衝突,僅能撥打電話報警尋求協助。嗣甲○○自111年9月起與丁○○分居後起,至同年11月3日丁○○母親故意無端衝撞甲○○,再佯裝遭甲○○碰撞受傷之前,甲○○亦會在每星期假日仍會偕同陳○庭外出遊玩。
⑵於111年11月3日之前,陳○庭自幼稚園下課後,原本係由甲○○父母接至住處照顧,在陳○庭用完晚餐後,再將其送至兩造共同住處,然自111年11月3日之後,丁○○竟喝令幼稚園不准讓甲○○父母接送陳○庭下課。而丁○○為惡意阻撓甲○○回住處探望陳○庭,與丁○○母親 李鎮超 共謀,由李鎮超衝撞甲○○後再跌倒受傷,藉以不實誣告甲○○涉犯傷害犯行,幸經甲○○即時錄音蒐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⒎基於前開兩造婚姻上的裂痕及丁○○越演越烈的冷暴力行為,甲○○實已不堪負荷,而自從甲○○與丁○○分居之後,兩造幾乎全然未互相聯絡、關心,生活毫無交集,早已形容陌路,已全無任何夫妻感情,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全因丁○○對甲○○有前揭行為之事由,以使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無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請求酌定陳○庭之親權部分:
⒈甲○○與陳○庭互動良好,且有家族支持系統協助,又陳○庭為男性,甲○○就後續教養部分較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反觀丁○○,於討論離婚條件過程中,多次表示不願意讓陳○庭與甲○○過夜獨處,亦時常向陳○庭陳述甲○○的不是,顯非善意父母,亦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皆足證丁○○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子女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之考量,應由甲○○擔任主要照顧這為宜。
⒉丁○○訛稱以一己之力負擔陳○庭至今所有扶養費用,其中包含陳○庭幼兒園學費82萬元餘元,並藉以要甲○○每月支付高達3萬元高額扶養費;並宣稱其獨自一人支付5年共180萬元扶養費云云,甲○○否認之。衡酌兩造間之經濟能力、身心狀態、家庭支持系統,甲○○顯較丁○○更適於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庭之權利義務;甲○○並無任何惡習、疾病,身心狀態均為良好、穩定,且現於科高工程公司任職,雖未達富裕程度,但仍有餘力支應陳○庭之相關扶養費用。況丁○○自生下陳○庭後,因個性大變,產生偏激並患有強迫症等情事,實難以期待丁○○可以理性教養,並給予陳○庭最佳照顧,自不宜由丁○○取得單獨行使及負擔陳○庭之權利義務。
⒊再者,丁○○係單獨照顧陳○庭,雖丁○○表示其母親會幫忙,然並非如同甲○○係與家人同住,則子女不論何時至少會有一個大人陪同。丁○○因罹患強迫症,致常重複性從事家務,甚至半夜仍不自制停止,而陳○庭僅能獨自玩耍。又兩造先前共同居住期間,丁○○總以未達成協議而禁止甲○○攜陳○庭外出,並威嚇倘若單獨偕同子女外出則要報警,足證丁○○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影響甲○○與子女間之相處,甚為明確。
㈢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之扶養費:
倘認由丁○○擔任親權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雖丁○○提出被證7陳○庭自109年起至111年止,3年之幼兒園學費826,470元,換算每年為275,490元,每月僅22,958元,竟然要甲○○每月支付丁○○3萬元不合理之高額扶養費,自屬無稽。再被證7之費用明細,僅係陳○庭幼稚園學費,此後陳○庭所就讀之國小、國中、高中等學校,可能均係公立學校,豈能以陳○庭之幼兒園費用,作為往後十餘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丁○○係在彰化銀行工作,工作相對穩定,日後亦可晉升職位、職等及增加薪水,甲○○係在科技業之公司工作,易受景氣影嚮,未必永遠工作穩定,豈能以一時之薪水比較,作為日後支付扶養費之基準。為此,自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客觀計算標準,始屬公允;衡酌兩造之資力、生活環境等因素,應由兩造平均分擔陳○庭之扶養義務,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每人每月為23,021元作為計算標準,即兩造各自負擔11,511元,最為客觀且合理。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地(下稱中正路房地)之房貸債務,應列為甲○○之婚後債務:
中正路房地之房貸債務,係以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則在房貸債務未清償前,中正路房地扣除未償還房貸債務部分之實際價值,始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丁○○訛稱其有價證券並非婚後財產,而係變賣婚前財產中山北路房地之變形云云。然查,依丁○○所有之股票,並未提出交易之日期,自無從證明丁○○係以出賣中山北路房地之獲利購買前開股票,自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
丁○○於兩造結婚時,中山北路房地貸款為3,743,251元,出售時貸款餘額1,791,863元,差額1,951,388元【計算式:3,743,251元-1,791,863元=1,951,388元】。從而,丁○○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付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規定,上開差額1,951,388元應納入丁○○之婚後財產。
丁○○先前已不爭執之價值為1,868萬,嗣又訛稱房屋價值提升而聲請鑑定,已違「禁反言原則」。雖嗣經兩造合意以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機關,然丁○○對於鑑定結果仍提出諸多質疑,更主張要以高於鑑定結果之數額認定不動產價值,不尊重鑑定機關之專業。從而,應以1,868萬認列中正路房地價值,倘若不以1868萬認定,自應以鑑定價值為認定之依據。
⒌甲○○名下車輛係甲○○出售婚前所持有之股票,及婚前存款所購買,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甲○○於結婚前即擁有聯發科股票6張,並為籌資購置車輛於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16日賣出5張,變現1,275,249元,加上甲○○於結婚前存款565,417元、定期存款人民幣2萬384元(約102,961元),共籌資1,943,627元,加計原帳戶內婚前財產,於103年9月22日將1,955,000元匯入「尚德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車輛。從而,甲○○名下車輛為甲○○出售婚前所持有之股票及加上婚前存款購買,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為甲○○婚後財產。
⒍中正路房地之頭期款部分款項97萬元,係甲○○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甲○○婚前即定存美元5,000元,甲○○婚前於103年6月19日轉匯751,065元至德美利證券帳戶。婚後為籌資購買中正路房地,甲○○於105年3月15日將美元24,450元,匯至甲○○富邦銀行帳戶內,斯時甲○○帳戶內共計29,450元美元,約970,377元,甲○○將上開款項作為中正路房地之部分頭期款,亦為甲○○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⒎甲○○婚後財產:
①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地:價值1868萬元,但應扣除婚前財產97萬元,故應認列1771萬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850,000元,但為甲○○出售婚前所持有之股票及加上婚前存款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③存款:
A.郵局418元
B.台北富邦銀行45,925元
C.渣打銀行214元
D.中國信託銀行229元
④股票
A.玉山金130,062元
B.兆豐金303,400元
C.永豐金1,706元
⑤保單價值準備金
A.國泰人壽103元
B.益美優利美元利變壽險654,496元
C.祿美佳利變美元20,608元
⒏甲○○婚後負債:2,583,470元、8,752,524元、2,603,781元。
⒐丁○○婚後財產
①存款
A.連線銀行1,000,440元
B.國泰世華88元
C.國泰世華58,025元
D.郵局824元
E.彰化銀行800,000元
F.彰化銀行143,164元
G.彰化銀行587,667元
H.彰化銀行754元
I.彰化銀行45,936元
J.彰化銀行現金餘額27元
K.彰化銀行122,540元
L.彰化銀行現金餘額16元
M.彰化銀行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N.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32,505元
O.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32,505元
P.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97,515元
Q.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102,228元
R.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10,414元
S.彰化銀行港幣存款價值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T.彰化銀行日幣存款價值31,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股票
A.聯電3,940元
B.台積電1,315,800元
C.聯發科235,200元
D.華航68,000元
E.長榮航117,000元
F.國泰金37,000元
G.兆豐金60,680元
H.新光金23,730元
I.智原40,350元
J.鈺創287元
K.南電20,750元
L.新興37元
③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債務1,951,388元
⒑丁○○婚後負債
⑴彰化銀行信貸327,831元
⑵連線銀行信貸701,132元
⒒因丁○○出售中山北路房地獲利11,708,137元,並非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係婚後財產,然遭丁○○刻意隱匿,而出售中山北路房地之獲利,業與丁○○之婚後財產混同,自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內,丁○○婚後財產為20,587,409.08,甲○○婚後財產為8,675,960.40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1,911,448.68元,丁○○自應給付甲○○5,955,724元(計算式:20,587,409.08元-8,675,960.4元=5,955,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審理後認為中山北路房地出售獲利,係屬婚前財產時,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時,則丁○○婚姻期間中山北路房地清償貸款1,951,388元,應計入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表後,丁○○婚後財產總價值為8,879,272.08,甲○○婚後財產總價值為8,675,960.4元,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03,311.68元(計算式:8,879,272.08元-8,675,960.4元=203,311.68元)。稽此,丁○○至少應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1,656元(計算式:203,311.68÷2=101,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就丁○○其餘主張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答辯略以:
⒈丁○○惡意杜撰丁○○從未支付陳○庭扶養費、學費等生活費用:
⑴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陳○庭後,均係同居共財住在新莊中正路,兩造並共同負擔相關生活費用,則焉有可能丁○○多年來獨自扶養陳○庭之情事。
⑵甲○○所支付陳○庭扶養費、學費之部分:
①甲○○以現金交付丁○○,以共同支付陳○庭之幼稚園學費,及購買陳○庭幼稚園衣服、單字本之費用。
②甲○○支付陳○庭從小到大之國泰人壽之「漾順心手術醫療終身」、「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祿美佳利變美元」保險之保險費。
③丁○○支付陳○庭上「快樂熊兒童足球課」之才藝活動費用。
④丁○○叮囑甲○○要購買尿布。
⑤甲○○支付在陳○庭自幼稚園於下午4時下課後,由其父母前往幼稚園接送陳○庭至其父母新莊建中街住處照料、吃晚餐後,再由其父親將陳○庭接送至新莊中正路住處之接送費用、晚餐費用。
⑶由甲○○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
①甲○○支付在婚後所購買中正路房地之每月5至8萬多元房貸、社區管理費每月2,911元,及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家庭生活費用。
②在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先前3年期間,甲○○為避免全家人外出用餐,而增加染疫之風險,便以「FoodPanda」APP軟體點餐外送至住處,支付相關伙食費。「FoodPanda」交易明細,係丁○○傳予甲○○用以索討費用,更足證甲○○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僅係購買食物而已,甚至連丁○○炒作股票之費用,均強令要甲○○代為支付。
③丁○○從未向甲○○索討陳○庭幼稚園學費之原因,在於除丁○○僅支付部分陳○庭之幼稚園學費,其餘費用均係由甲○○支付。
④參以,中正路房地係登記在甲○○名下,甲○○從未要求丁○○搬離新莊中正路處所,並繼續支付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相關生活費用。
⑤甲○○於109年3月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丁○○彰化銀行帳戶。
⑥甲○○於109年4月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85,000元至丁○○彰化銀行帳戶。
⑦甲○○於109年5月5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67,413元至丁○○彰化銀行帳戶。
⑧甲○○於109年7月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6,000元至丁○○彰化銀行帳戶。
⑨甲○○於109年8月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6,000元至丁○○彰化銀行帳戶。
⑩甲○○於109年9月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6,000元至丁○○彰化銀行帳戶。
⑪甲○○於109年10月5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6,000元至丁○○彰化銀行帳戶。
⑫甲○○於109年11月2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6,000元至丁○○彰化銀行帳戶。
⑬後109年12月34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2日等,亦復如是。由上述彰化銀行函覆可證,甲○○幾乎每隔1個月即匯款至丁○○帳戶內,以支應房貸及日常開銷。
甲○○係正常之上班族,當時在知名美商Google公司工作,工作採取責任制,可在家工作、工作時間彈性、不用加班,並可以準時接送小孩上、下課。丁○○無任何證據,一再空言誣陷甲○○未正常返家。
㈥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甲○○與丁○○離婚。
⑵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庭,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丁○○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庭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庭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⑷丁○○應給付甲○○101,656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
⑴丁○○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丁○○本訴抗辯、反請求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對甲○○主張離婚之答辯:
⒈丁○○於兩造婚後盡心盡力維繫彼此間之婚姻關係,更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婚姻家庭生活付出甚多,甲○○所述不實,爰說明如下:
⑴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結為夫妻,並在106年11月25日喜獲陳○庭,期間丁○○不僅盡心盡力照顧甲○○及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家中之各種大小生活開銷,用心經營家庭婚姻生活,一家三口相當幸福和樂。
⑵詎於110年6月開始,甲○○先是多日徹夜未歸(後得知甲○○早已另結新歡,不僅頻繁聯繫互稱北鼻寶貝並互道晚安,甚至外遇對象亦有傳清涼睡衣詢問「這好看嗎?」、「我想你」、「我好愛你」等語),並置家庭於不顧。其後更揚言要出售一家三口所居住的房屋,並拒絕負擔家中開銷及子女之扶養費,以逼迫丁○○同意離婚。惟丁○○為了年幼的孩子只能不斷隱忍,並希望甲○○能回心轉意。
⑶然而甲○○卻沒有一絲對家庭、孩子的愧咎心,在111年4月時再次逼迫丁○○離婚,不僅不想要分擔孩子的親權,對於要求丁○○放棄孩子扶養費、關於剩餘財產分配方式等條款內容,更是不容有丁○○提出任何意見,並要求丁○○馬上簽字登記。每日下班回家劈頭便詢問丁○○「想好沒?」、「快點簽」,更於丁○○表示尚未決定時,多次以「離婚協議書幹嘛想那麼久」、「恐怖情人」、「你怎麼有臉住在這」等語譏諷丁○○,期間甲○○更甚至會因為愈講愈激動,憤而丟出水杯或翻桌恫嚇丁○○,不僅造成了家中裝潢破損,更造成丁○○遭受莫大之精神壓力。於此同時,甲○○仍持續與外遇對象有頻繁的連絡,甚至會互相討論「甲○○:我們應該是被徵信社跟到了」、「Jackie:所以我料想的事情發生了」、「甲○○:就是終於被他等到把柄」、「Jackie:他到底想要甚麼要證明你最終是出軌嗎」、「甲○○:他沒辦法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Jackie:一定要鬧這麼僵他才甘願」、「甲○○:是的」、「Jackie:他有說要告我嗎?我要準備甚麼嗎?」、「Jackie:她有這種動作出來等語,心態應該已經有點偏差」,話語之間不見反省之意,反批評丁○○不應如此不識好歹。
⑷而在脅迫丁○○無果後,甲○○竟開始考慮並著手處分以減少其婚後財產。而甲○○更曾與其胞姊討論如何合理的花錢,意圖減少丁○○日後剩餘財產分配,並揚言「我花到一毛不剩也不會分丁○○」等語。於此同時,丁○○不僅積極參與小孩之就學教育狀況,更為一力負擔家中所有日常開銷、甲○○名下不動產之房貸、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費用而焦頭爛額、苦苦支撐。然而此皆僅僅只是因為丁○○並未依甲○○之要求答應離婚,甲○○便不再支付任何日常生活及子女之開銷。
⑸更甚者,丁○○亦從旁得知,甲○○為了日後離婚官司做準備,竟購買錄音、錄影設備放置於家中,監視丁○○在家中的舉動,不僅已嚴重侵害丁○○之隱私權,更顯見甲○○為逼迫丁○○與其離婚,不念夫妻舊情及丁○○過去對婚姻生活所為之付出,不擇手段至此,實在寒心。
⑹又因丁○○堅持維繫婚姻的立場,漸漸使甲○○不耐煩,便開始利用各種方法破壞丁○○及陳○庭之生活。先是極力反對陳○庭打疫苗,又擅自在週末攜年幼的子女外出吃飯,造成陳○庭感冒發燒,卻將後續照顧就醫之責任丟給丁○○,對此丁○○並無怨言,仍然悉心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顯見丁○○已有盡心盡力經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然而,甲○○竟於中秋佳節家人團聚之時,擅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將照顧陳○庭之責任全部丟給丁○○,惟丁○○為子女之健全發展,並未切斷甲○○與陳○庭相處,甚至仍於共同住所居住,希望甲○○會良心發現回來探望照顧子女。豈料,甲○○期間竟只不斷向丁○○索要房屋權狀、汽車行照等物,對母子二人之生活漠不關心。
⑺綜上,丁○○不僅盡心盡力照顧陳○庭,更一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出生至今所有扶養費用,其中包含幼兒園學費82萬餘元,甚至還為甲○○償還其名下不動產之貸款,每月累計之開銷將近10萬元。然而,甲○○卻僅因丁○○未簽署離婚協議書,便以不支付扶養費、不償還貸款,甚至暗中進行脫產、加裝監視錄音錄影器之方式逼迫,現竟更為訴請離婚不惜背棄家庭子女擅自離家,企圖自己製造出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破綻之假象,實在可惡。
⒉甲○○訴請離婚要無理由:
本件甲○○先因自己外遇而逼迫丁○○與其離婚,發覺逼迫不成反自行離家,始造成雙方間無法繼續經營婚姻共同生活,如前所述。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縱然已產生破綻,其破綻之原因亦屬可歸責於甲○○所致,。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甲○○於111年9月初擅自離家未歸後,對丁○○及子女不聞不問達2個月之久,惟甲○○竟於未與丁○○討論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1日起多次逕自將陳○庭帶離住處,嚴重影響陳○庭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並於11月3日至兩造住處,要求丁○○打包陳○庭制服時,拒絕讓丁○○及丁○○母親與陳○庭有任何接觸,甚至推擠造成丁○○之母親多處擦挫傷流血,甲○○才是對丁○○實施精神及身體家庭暴力。
⒋甲○○稱丁○○罹患強迫症,又對其家人不敬,顯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⑴「強迫症」為一種精神疾病,需由專業醫師透過長時間觀察及評分量表始能診斷。故非醫師之人,當不能以自身的刻板印象胡亂斷定他人患病。
⑵查丁○○與甲○○父親 陳元明 及母親乙○○有良好互動,不僅日常對話中自然稱呼甲○○父母為「爸爸、媽媽」,言語表達對公婆的關心及感謝,也時常前去二老的住所拜訪並連繫感情,此皆可由三人間的對話紀錄可資參照。由此可見,丁○○與公婆間互動自然,言詞間亦充滿敬愛之情。
⑶再查,甲○○於111年5月間因確診新冠肺炎在家隔離時,丁○○不僅獨自擔負起照顧甲○○及陳○庭之責任,為甲○○準備三餐、定時消毒家中物品,期間不忘向公婆更新情況使渠等安心,對甲○○之照顧可謂是無微不至,甲○○父母亦有就此對丁○○表示「謝謝辛苦了」,除可再次證明丁○○對於公婆敬愛有加,益可徵甲○○空言稱丁○○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末以,甲○○又稱111年8月27日因丁○○故意阻擋甲○○帶陳○庭外出遊玩而報警云云,惟甲○○明知因其反對而導致陳○庭並未施打新冠疫苗,屬完全無力抵抗力之高危險族群而不適宜於疫情嚴峻期間外出遊玩甚至用餐,然經丁○○苦口婆心勸告,仍一意孤行,其後導致陳○庭發燒而須進行快篩之情形,是丁○○並無故意阻擋甲○○出門情形,益證甲○○所稱顯係子虛烏有。
㈢丁○○請求離婚部分:
⒈丁○○於兩造婚後盡心盡力維繫婚姻關係,更親力親為照顧陳○庭,為婚姻家庭生活付出甚多,業如前述。然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內與他人發展超乎於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舉動,不僅時常以LINE互道晚安、約定見面時間;以Baby、寶貝、北鼻等語互稱,言談間更常以「我好愛你」、「只要在一起開心就好」、「愛了就是愛了」、等談情說愛之詞,顯已逾越一般與異性間合理往來之認知,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
⒉次查,丁○○因全心全意照顧家庭,根本未察甲○○竟已發展婚外情,於甲○○提出離婚時震驚不已,不僅懇求甲○○給予時間整理思緒,更盡力想要修復彼此之關係,然甲○○因早已在外發展而無心回首,更轉頭便與外遇對象一同譏諷丁○○不識好歹,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有難以維持之情事。
⒊末以,甲○○於111年9月起搬離共同居住地,搬去公婆家居住後,不僅將養兒育女之重擔丟給丁○○獨自負擔,亦拒絕丁○○提出一起參與家庭活動等之修復彼此關係之行為,更不惜以莫須有之家暴事實聲請保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24號),更可見甲○○以全然放棄維持家庭與婚姻關係。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以發生動搖,甲○○作為破壞婚姻關係之始作俑者更表現出全無修復兩造關係之態度,彼此間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可任兩造之婚姻關係顯已生無法彌補之重大破綻,丁○○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⒌對甲○○答辯之回應:甲○○雖否認對話記錄形式上真正,惟甲○○侵害丁○○配偶權一事,業經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甲○○應賠償丁○○確定。基此,甲○○確實已侵害丁○○配偶權,應認任何人於此情形下皆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當准許兩造離婚。
㈣請求酌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行使:
⒈兩造間未成年子女陳○庭000年00月間出生後,便由丁○○辦理留職停薪擔任主要照顧者。至陳○庭上幼兒園後,丁○○不僅每日皆會閱覽聯絡簿,更與幼兒園老師保持緊密聯繫,了解陳○庭之成長、學習狀況。是丁○○早已累積諸多獨自照顧及陪伴陳○庭之經驗,並相較於甲○○有更良好之照顧能力,故由丁○○單獨負擔陳○庭之權利義務顯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再查,自甲○○於111年9月間擅自搬離一家共同居住之住所後,丁○○更是獨自負擔照顧陳○庭之責任,不僅早晚至幼稚園接送,也帶陳○庭參與才藝班,而陳○庭不論在生活及學習方面之表現亦相當穩定,不因甲○○之擅自離家受到任何不良的影響,顯可見由丁○○負擔陳○庭權利義務並無不妥。
⒊反之,甲○○為對丁○○施加精神上之壓力,竟以陳○庭為籌碼,不僅在未與丁○○討論之情形下將子女帶離慣居地,更經常不定時稱要會面交往而於放學時攔截接走陳○庭,嚴重影響陳○庭生活作息。此等狀況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22號裁定應於固定時間會面交往後,終獲得改善。惟近日甲○○購買玩具後卻以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不讓子女玩,在子女吵鬧要玩時以「你要去跟媽媽講」、「你要問媽媽」、「你不過來就要把玩具送人」等方式,對子女營造並灌輸不利於丁○○之觀念,顯見甲○○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形。
⒋綜上,甲○○過去並無單獨照顧陳○庭之經驗,更疏於關心陳○庭之學習狀況,顯見其根本無心照顧及負擔陳○庭之權利義務。況且,甲○○作為陳○庭之父親,本即應優先考量陳○庭之利益,惟甲○○遇婚姻問題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應將陳○庭當作威脅、逼迫丁○○之手段,甚至連累陳○庭在生活、學習方面亦因此動盪不安,顯非合格之照顧者。對比丁○○自陳○庭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已累積有諸多經驗;且工作狀況、經濟能力皆穩定,且丁○○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更有親自輔導陳○庭讀書學習之能力,而能提供子女健全成長環境,更不曾拒絕甲○○與小孩會面。
⒌是以,綜合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面向,應由丁○○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綜上所述,請求陳○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丁○○單獨任之。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然而丁○○為銀行員,甲○○更是任職於科技業,兩人合計年收入高達4,369,247元,為高所得家庭,若僅以前開主計總處調查資料作為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顯然過低,先予陳明。
⒉再查,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之奇異鳥雙語幼稚園,每月僅學雜費支出即已達22,000元左右,除此之外還需考量子女之適性發展及興趣,額外參與陶藝、足球等課外活動。故衡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並依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觀,兩造經濟能力顯然遠優於之一般平均家戶收入所得,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為優質之教養環境,為此自有支付較高之教養費用之必要,則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40,000元為適當。
⒊末以,甲○○110年度薪資所得高達3,176,366元;而丁○○110年度薪資所得僅有100多萬元,可見甲○○之經濟能力明顯優於丁○○。又參酌陳○庭目前係由丁○○實際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則丁○○為此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令甲○○負擔4分之3即30,000元之扶養費用,自屬合理。
㈥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陳○庭出生後,相關生活花費均由丁○○獨自負擔,後甲○○於110年6月間相對人開始徹夜未歸,置家庭於不顧,拒絕支付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逼迫丁○○離婚,甚至揚言要出售兩造及子女居住之房屋,嗣於111年10月甲○○更搬離兩造住處,由丁○○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為此丁○○請求甲○○返還丁○○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期間自106年12月起至112年5月為止,依上述標準,以每月3萬元計算,金額共計198萬元。
⒉在110年6月以前,兩造算是有默示家庭共同生活費一般開銷由丁○○負擔,甲○○薪水主要用來支付房貸,110年6月後甲○○連貸款都不支付。甲○○於111年11月間曾私自帶走陳○庭,並拒絕透露行蹤,甲○○為避免學校老師起疑,才再次購買制服及單字本,始有其所提單據。甲○○辯稱其交付現金予丁○○云云,並非實在,丁○○否認之。甲○○復辯稱於會面交往時亦有支付相當生活費云云,惟縱有支出,也屬會面交往所生附隨費用或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之任意性支出,不能認屬甲○○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甲○○購買之保單及房屋等,均為其個人財產,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甲○○所提被證6明細多有Uber、星巴巴、網路、管理費及第四台等記載,姑不論此紀錄是否為真,此等紀錄亦可能為其私人花費,不足證明用於扶養子女。丁○○親自攜未成年子女參觀幼兒園,自108年起至112年4月止匯付幼兒園費用1,044,200元,並於112年6、7月間再獨自負擔幼兒園學費、才藝費共計161,850元,又甲○○辯稱繳納所得稅部分,性質非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生費用等語。
㈦丁○○請求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
⒈查甲○○與Jackie交往後,雙方不僅互傳訊息談情說愛、相互約定見面時間;甚至於當丁○○詢問甲○○關於外遇一事,竟仍不思結束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反倒打一耙將責任都推到丁○○身上,並與外遇對象討論可以如何脫免二人之責任,毫不尊重婚姻制度與配偶之觀感,丁○○因此深受打擊、傷心欲絕。又甲○○為逼迫丁○○離婚,甚至以不負擔房屋貸款、家庭開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擅自離家不歸、擅自將陳○庭帶離慣居地之手段,更使丁○○飽受精神上壓力所苦。
⒉又甲○○婚後與他人進行超越男女間正常交往分際,毫不尊重婚姻制度,並因此萌生與丁○○離婚之念頭,甚至為達成目的不擇手段,此皆顯係因甲○○之個人行為所致,自難認丁○○就此有何過失可言。
⒊甲○○侵害丁○○配偶權一事,業經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甲○○應賠償丁○○確定。基此,其行為應認任何人於此情形下皆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當准許兩造離婚,丁○○因甲○○背叛而離婚,受有精神損害,自得請求甲○○賠償之。爰請求鈞院准許甲○○賠償丁○○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㈧丁○○請求甲○○應給付兩造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查兩造於103年間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上開民法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丁○○自得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請求就兩造之婚後財產為分配。
⒉兩造婚後財產:
⑴甲○○婚後財產:
①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地:22,304,830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850,000元
③存款:
A.郵局418元
B.台北富邦銀行45,925元
C.渣打銀行214元
D.中國信託銀行229元
④股票
A.玉山金130,062元
B.兆豐金303,400元
C.永豐金1,706元
⑤保單價值準備金
A.國泰人壽103元
B.益美優利美元利變壽險654,496元
C.祿美佳利變美元20,608元
⑵甲○○婚後負債:13,739,609元
⑶甲○○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於111年5月26日匯出1,070,000元、111年6月24日匯款1,290,000元、111年6月27日匯出480,030元、110年11月27日匯出150,000元、111年2月24日匯款150,000元、111年7月1日匯出150,000元、111年7月5日匯出150,000元、111年7月12日150,000元、111年8月8日匯款購買特斯拉540,864元而惡意處分財產,共應追加計算4,130,894元為婚後財產。
⑷丁○○婚後財產
①存款
A.連線銀行1,000,440元
B.國泰世華88元
C.國泰世華58,025元
D.郵局824元
E.彰化銀行800,000元
F.彰化銀行143,164元
G.彰化銀行587,667元
H.彰化銀行754元
I.彰化銀行45,936元
J.彰化銀行現金餘額27元
K.彰化銀行122,540元
L.彰化銀行現金餘額16元
M.彰化銀行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N.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32,505元
O.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32,505元
P.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97,515元
Q.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102,228元
R.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10,414元
S.彰化銀行港幣存款價值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T.彰化銀行日幣存款價值31,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股票
A.聯電3,940元
B.台積電1,315,800元
C.聯發科235,200元
D.華航68,000元
E.長榮航117,000元
F.國泰金37,000元
G.兆豐金60,680元
H.新光金23,730元
I.智原40,350元
J.鈺創287元
K.南電20,750元
L.新興37元
③對甲○○消費借貸債權:13,739,609元
⑸丁○○婚後負債
①彰化銀行信貸327,831元
②連線銀行信貸701,132元
③彰化銀行房貸2,583,470元、8,752,524元。
⑹丁○○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借貸編號6貸款)2,603,781元、0000000000000000(下稱借貸編號7貸款)1,763,464元、(00000000000-000)0,800,410元、地價稅364元、房屋稅572元、賣屋履約保證專戶開戶費4,050元、房仲服務費270,000元、111年房屋稅4,348元、土地增值稅162,730元、代書辦理實價登錄費1,500元、代書辦理塗銷代辦費2000元、代墊電費、水費、瓦斯費402元、代書現金袋3,114元、剩餘款項5,113,930元。
⑺甲○○應給付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即7,351,638元【計算式:(14,703,276–0)÷2=7,351,638)】。
⒊對於甲○○答辯之主張:
⑴甲○○雖主張新莊中正路房地之貸款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①甲○○於107年2月欲在新莊購置房屋,因考量丁○○係銀行行員,可申請優惠利率貸款,從而雙方約定,由丁○○於107年4月申請貸款共計1577萬元,然因款項遲未通過,又已鄰近交款日,丁○○遂先向胞弟 陳金男 商借200萬元,於107年4月13日匯入甲○○之帳戶內。待107年4月18日撥款後,再分別匯給陳金男200萬元、丁○○74萬元,並各扣除30元手續費銀行核貸後,再由丁○○分別於4月18日、24日、2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甲○○共計15,510,210元,並約定由甲○○需依照銀行帳單金額按月償還丁○○,110年5月止,甲○○已償還1,770,601元,故尚欠13,739,609元。
⑶謹就丁○○彰化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借貸編號2至9貸款)之貸款始末,說明如下:
①於甲○○購買中正路房地時,以中正路房地為擔保,由丁○○向彰化銀行借貸編號3、4貸款,再以丁○○婚前持有的中山北路房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借貸編號2、編號5貸款,並以借貸編號2、3、4貸款予甲○○給付中正路房地買賣價金。借貸編號5貸款用在中正路房地內之裝潢、家電等支出上,剩餘金錢則供日常家庭支出使用。
②後因丁○○育嬰留職停薪時間屆滿,復職後得以用更低的員工優惠利率向彰化銀行貸款,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將借貸編號2、3、4貸款轉貸為借貸編號6、8、9貸款,借貸編號5貸款轉貸為借貸編號7貸款。甲○○係為舊貸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轉貸過程甲○○皆需參與對保,一併在0借貸編號6至9貸款新借據上簽名,不容甲○○諉為不知。
③在丁○○將中山北路房地出售後,買賣價金自當優先償還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故借貸編號6至7貸款均受清償,因丁○○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故應計為丁○○婚後債務。
⑷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試圖以簡單、粗略的計算解釋其主張,惟其本質上已與民法規定不符。又甲○○所舉事例,忽略丁○○有為甲○○繳納貸款,導致婚後財產減少,甲○○也因此導致婚後財產增加,更可以發現甲○○主張之計算方法錯誤叢生。
⑸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查,丁○○確有匯出共計15,510,210元之款項予甲○○,如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丁○○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而設若甲○○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則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丁○○亦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甲○○償還或代為清償丁○○所負擔之貸款。不論兩造間是屬於上開何種法律關係,丁○○均可以請求甲○○履行債務。
⑹丁○○出售婚前財產中山區房地之1350萬元價金流向說明如下:
①支出項目:
項目
金額
備註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貸款
1,769,335元
婚前債務,不列入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貸款
2,603,781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貸款
1,763,464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貸款
1,800,410元
地價稅
364元
房屋稅
572元
賣屋履約保證專戶開戶費
4,050元
房仲服務費
270,000元
111年房屋稅
4,348元
土地增值稅
162,730元
代書辦理實價登錄費
1,500元
代書辦理塗銷代辦費
2,000元
代墊電費、水費、瓦斯費
402元
房仲現金袋
3,114元
剩餘價金
5,113,957元
請參本院卷二第390頁其中履保專戶此段時間之利息27元應扣回
利息
-27元
總計
13,500,000元
②次查,丁○○在價金匯入後,為供日常生活、投資使用,隨即匯入平常慣用的帳戶,而在這之後,因丁○○獨自負擔房貸以及子女的教育費、生活費,入不敷出,雖仍有薪資收入進帳,但餘額只有繼續的減少,便可證明丁○○實際上這幾年來的花費都是靠婚前財產才支撐下來,應列為扣除項目。
⑺聲明:
⒈本訴部分:甲○○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
⑴准丁○○與甲○○離婚。
⑵對於陳○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⑶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庭扶養費30,000元,並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亦視為到期。
⑷甲○○應給付甲○○100萬元,即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甲○○應給付丁○○9,340,000元,並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甲○○應給付丁○○1,980,000元,及其中1,800,000自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0,000元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陳○庭,兩造均同意以111年10月24日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㈡甲○○婚後財產:
⒈中正路房地。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850,000元
⒊存款:
⑴郵局418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45,925元
⑶渣打銀行214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229元
⒋股票
⑴玉山金130,062元
⑵兆豐金303,400元
⑶永豐金1,706元
⒌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國泰人壽103元
⑵益美優利美元利變壽險654,496元
⑶祿美佳利變美元20,608元
㈢丁○○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連線銀行1,000,440元
⑵國泰世華88元
⑶國泰世華58,025元
⑷郵局824元
⑸彰化銀行800,000元
⑹彰化銀行143,164元
⑺彰化銀行587,667元
⑻彰化銀行754元
⑼彰化銀行45,936元
⑽彰化銀行現金餘額27元
⑾彰化銀行122,540元
⑿彰化銀行現金餘額16元
⒀彰化銀行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⒁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32,505元
⒂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32,505元
⒃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97,515元
⒄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102,228元
⒅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價值10,414元
⒆彰化銀行港幣存款價值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⒇彰化銀行日幣存款價值31,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股票
⑴聯電3,940元
⑵台積電1,315,800元
⑶聯發科235,200元
⑷華航68,000元
⑸長榮航117,000元
⑹國泰金37,000元
⑺兆豐金60,680元
⑻新光金23,730元
⑼智原40,350元
⑽鈺創287元
⑾南電20,750元
⑿新興37元
㈣丁○○婚後負債
⒈彰化銀行信貸327,831元
⒉連線銀行信貸701,13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主張如上,依兩造107年7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丁○○稱「你說的沒錯,我變了很多,然後也有點強迫症、不要說離婚這兩個字好嗎、好傷人、好傷人、右右我會試著調整心態慢慢地放手讓他去成長、他現在大了充滿好奇心,會到處摸到處拿,我也不可能一直把他保護的很乾淨、我也有想過今天如果他是在托嬰中心,老師的手有沒有洗乾淨,或是她跟別的小朋友摸來摸去也是一樣的、只是我看不到而已、這是一種潔癖強迫症沒錯、然後我昨天提的說我跟右右去住新莊一直住到新家好,你都會說我開心就好,這樣我不知道你真正的想法是什麼,如果你有不同的意見要說出來、只是這幾個月就都沒有睡在老公旁邊了、因為兒子跟你感情變不好,沒有聊天的話題我實在不想要這樣、原諒我當媽媽很多心思放在孩子身上,裝潢的事我也沒有更多的時間去深入研究」(見本院巻一第357頁),互核陳○庭於000年00月00日生,可知兩造上開對話時陳○庭剛滿7個月不久,丁○○剛歷經辛苦產子過程,又請育嬰假專心照顧嬰兒,必定十分疲倦,當時身體、心理狀態都需要時間調養回復,縱使暫時對於環境、物品等等清潔程度有所要求,也是因為身為母親想要保護新生兒之本能驅使,此時更需要身為配偶之甲○○的理解與支持,兩人一同攜手共度,然甲○○於此時指責丁○○罹患強迫症、並稱要與丁○○離婚,而丁○○對於甲○○離婚言論,表示將會調整心態,並且希望甲○○倘若有不同的意見要表達出來,可見丁○○努力與甲○○溝通、調整而希望維繫婚姻,是以甲○○主張丁○○有強迫症而不講道理等節,難認有理。
⒊而丁○○主張甲○○於110年6月間開始徹夜未歸,拒絕支付家用、子女扶養費,以此方式逼迫丁○○離婚,丁○○於111年6月初發現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ie」之人互稱寶貝,還有「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我說受不了你是亂講的」,及Jackie傳清涼睡衣圖片詢問「這好看嗎?」等親密對話內容,逾越正常朋友社交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易字第608號判決認定甲○○所為已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丁○○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丁○○20萬確定等情,有甲○○與「Jackie」之對話紀錄、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且從甲○○與「Jackie」之對話不乏見到二人於凌晨時分傳訊:「Jackie」稱「Baby我想你、睡不著、氣死」、甲○○稱「你快睡,打完找你吃早餐」、「Jackie」稱「好,我好愛你,你專心打牌」;「Jackie」稱「...還是我現在太認真了,所以就輸了呢?我沒要跟你較勁輸贏問題,愛了就是愛了」、甲○○稱「打完牌要回家了」(見本院巻一第115至117頁),可知甲○○當時確實有去玩牌而徹夜不歸、並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Jackie」進行男女交往之情形,然縱使甲○○不欲再與丁○○維繫婚姻,但不應在未解決兩造婚姻困境之前,即逕自發展他段感情,而不思先與丁○○溝通解決婚姻問題。
⒋惟依兩造111年8月28日對話紀錄顯示:甲○○稱「還跟我講什麼我們六個人的財產以後都是右右的,跟我這樣講也就罷了,連跟我爸你都敢這樣講、活著的事情都搞不定了,連我們死掉的事情你都想好了、你媽媽也是很敢講,問我的遺產要不要留給右右,不想管你們而已,你們越來越誇張」、丁○○稱「那是站在法律的角度繼承人的觀點來看阿、你們會不會想得太誇張、真的想太多了」、甲○○稱「我真的沒有想太多,我現在對我的人身安全有非常大的疑慮」(見本院巻一第247至248頁),互核兩造先是於111年8月25日因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驗車一事發生爭執(見本院巻一第249頁),後又針對上開車輛所有權歸屬對簿公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丁○○應將上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與甲○○,有錄音暨譯文、前揭判決在卷可佐,可見丁○○雖表示於發現甲○○外遇後,仍為挽回婚姻而努力,然依丁○○所言:在法律上甲○○一家人、丁○○財產往後均將由陳○庭繼承等語,在當下雖無違誤,惟甲○○與其胞姊是否會與他人再生育子女,亦未可知,且此事應由財產所有權人在規劃、討論身後事之時自行提出較為妥適,由將來可能繼承之人一方提出,難免會讓人心生算計財產之不適感,又兩造針對上開車輛所有權爭執不休而進行訴訟,可見兩人感情已出現裂痕。
⒌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本院認甲○○不思解決婚姻問題,逕自找尋他人作為情感上之依託,違背兩造婚姻忠誠義務之舉,方係使兩造婚姻破綻益加擴大之主因。而甲○○提起離婚本訴後,丁○○亦於訴訟中反請求離婚,足徵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無關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甲○○可責程度雖較丁○○為高,然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是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陳○庭,函覆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皆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甲○○規劃兩造離婚後帶未成年子女搬回戶籍地居住;丁○○住處為甲○○名下所有。
⑷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兩造教養未成年子女的觀念不同,且甲○○認為其照顧資源及照顧支持系統較丁○○充沛,故甲○○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丁○○考量兩造關係不佳,且教養未成年子女觀念不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達成共識,又過去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事宜皆由丁○○安排決定,故丁○○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有想法,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晝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並皆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惟兩造互指對造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尚須父母共同關愛,現兩造尚能依照暫時處分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甲○○亦有共同合作之意願,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引導父母擬定共同合作照顧計畫,使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之資源與照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63868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48頁)。
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均具有一定能力,且均表達有照顧陳○庭之意願,然考量自111年9月間兩造分居時起,陳○庭即由丁○○同住照顧迄今,而丁○○並無不適於照顧陳○庭之情形,並斟酌陳○庭尚年幼,應於穩定環境中成長,不應隨意變動子女生活環境,另考量訪視報告記載,兩造自分居後的互動不佳,缺乏互信基礎,離婚後恐一時也難以保持良善的交流,故陳○庭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會有難度等情節,故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兩造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⒋按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本件酌定兩造所生子女陳○庭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陳○庭尚屬年幼,亟需父母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甲○○與未同住之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兩造仍得與未同住之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甲○○與陳○庭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庭經本院酌定由丁○○擔任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對陳○庭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審酌據丁○○陳稱大學畢業,擔任銀行員,月收入10萬元等語,甲○○陳稱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20萬元,現住父母家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丁○○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148,796元、1,403,459元、1,436,141元,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05,020元,甲○○110、111、112年度所得依序為3,220,451元、4,514,834元、4,981,8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904,355元,可知兩造每年合計所得收入高於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甚多,且甲○○資力顯較丁○○豐厚,故丁○○與甲○○以1:3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本院斟酌陳○庭正值兒童成長、求學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兩造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參考標準,又上開數額既係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參考陳○庭目前居住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兩造每年合計所得收入又高於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甚多,已如上述,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況,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陳○庭每月所需扶養費以40,000元為適當。從而,丁○○請求甲○○應自112年6月起(見本院卷五第164頁),至未成年子女陳○庭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兩造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甲○○既非陳○庭之親權人,則甲○○請求丁○○給付陳○庭之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丁○○請求甲○○返還106年1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甲○○辯稱其婚後均與丁○○及未成年子女陳○庭同住,於111年9月間始搬離中正路房屋等語,丁○○對此未予爭執。丁○○固主張有支付陳○庭之學費、才藝費用,並提出費用明細、收據在卷,甲○○則辯稱同住期間共同負擔生活費,每月支付房貸、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保險費、餐費等,並提出收據及訊息紀錄為佐,查兩造於106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期間均與陳○庭共同居住,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共同協力分擔,且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甲○○既有協力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丁○○又未具體舉證其有 何逾越 其應負擔部分而代甲○○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甲○○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丁○○請求此段兩造同住期間之代墊費用,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
⒊於甲○○111年9月離家後至111年12月期間,丁○○表示甲○○於111年11月曾帶走陳○庭,中間偶爾會回家,嗣於暫時處分裁定後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自112年1月起由丁○○與陳○庭同住等語,甲○○亦表示其111年9月與丁○○分居後,至11月小孩下課後接送用餐仍由其支付等語,可知兩造甫分居之際,對於陳○庭生活照顧之安排尚無共識,均有將陳○庭接回照顧相當期間之行為,各支付同住照顧期間之費用,再觀諸甲○○所提中正路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付款單據確實包含111年9月搬離上開住所後之單據,足認兩造於111年9月至12月期間雖分居,然係不定時期分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另有支付丁○○與陳○庭住所之相關費用,於此亦難認丁○○於此段期間,就所支付扶養費有何逾越其應負擔部分或代甲○○墊付扶養費等情,是丁○○此節主張亦難憑採。
⒋就丁○○主張代墊之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期間:
⑴丁○○主張因本件離婚等事件之暫時處分裁定,自112年1月起陳○庭主要與丁○○同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甲○○對此亦未爭執。又甲○○既為陳○庭之父,依法即對陳○庭負擔扶養義務,甲○○於此段期間未給付陳○庭扶養費,而係由丁○○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甲○○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是丁○○於系爭期間支出陳○庭扶養費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償還代墊陳○庭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⑵丁○○主張代甲○○墊付子女陳○庭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丁○○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丁○○既與陳○庭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陳○庭之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依前揭調查,綜衡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陳○庭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扶養人數等節,本院認陳○庭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前揭認定之40,000元為適當,另考量甲○○於此其間雖未同住,然依其所提丁○○與陳○庭住處之水、電費用單據亦有112年2、3月者,甲○○並主張此部分費用、管理費係其繳納,且丁○○與陳○庭住處為甲○○名下之房屋,足見甲○○尚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住所及支付水電、瓦斯、管理費用,非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毫無分擔,另審酌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為27.55%,並斟酌兩造資力狀況,認112年1至5月期間,甲○○每月應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19,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丁○○自112年1月至112年5月底止,為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陳○庭扶養費用共計95,000元。從而,丁○○請求甲○○給付代墊扶養費95,00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卷第15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丁○○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10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
⒉本院認定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而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就此雙方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甲○○名下中正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另外甲○○是否有以婚前財產清償中正路房地頭期款970,377元而應列為婚後負債(本院卷四第489頁)?
①甲○○主張丁○○曾於本院開庭時不爭執中正路房地價值為1,868萬元,然經本院送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中正路房地價值為20,279,000元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丁○○雖進一步提出實價登錄(見本院巻三第317頁),主張中正路房地價值應以22,304,83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不動產之估價鑑定具有專門性,非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為之,而縱算對於同一不動產,亦可能因不動產景氣昇降、比較案例不同、調整率計算不同而有差別,即該估價結果並非絕對值,且估價師有前往中正路房地所在社區探勘了解周圍環境狀況,此從鑑定報告中所附現況照片即可知悉,尚難僅憑丁○○片面提出實價登錄指謫,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不足採信。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丁○○先前自認1868萬元部分,業經鑑定證明與先前丁○○自認之價值不符,故可認應以20,279,000元作為中正路房地於基準日價值,甲○○主張以1,868萬元計算及丁○○主張超出20,279,000元部分,均難認有據。
②甲○○雖主張有以婚前財產支付中正路房地頭期款,並提出於103年7月24日定存美金5,000元、於103年6月19日轉匯751,065元至甲○○德美利證券帳戶,於105年3月15日將美金24,450元匯至甲○○富邦銀行帳戶等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巻四第535至545頁、本院巻五第109至113頁),然觀上開資料存、匯款日期均與甲○○購買中正路房地日期即107年2月25日相距多年,且甲○○於婚後尚有多筆存提款之交易紀錄,故依上開證據無從證明甲○○係以婚前款項支付中正路房地頭期款,自難認甲○○主張970,377元應列為婚後負債可採。
⒉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否以婚前財產所購得,而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甲○○雖主張上開車輛係以婚前財產購買,並提出於103年11月29日擁有聯發科股票6張,於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16日賣出5張,變現1,275,249元,加上活期存款565,417元、人民幣存款20384元,共計1,943,627元,於104年9月22日匯款0000000元至尚德汽車有限公司等集保、匯款資料(見本院巻四第523),然依甲○○所提集保異動資料查詢(見本院巻四第523頁)無從看出甲○○於婚前持有之聯發科股數為何,僅能知悉103年2月、103年8月有零股股數異動,而觀富邦綜合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巻五第115頁),甲○○於兩造婚後即104年5月6日購入2000股聯發科、又於104年5月賣出1000股、1000股聯發科,再於108年8月初購入2000股聯發科,之後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16日分別賣出3000、2000股,因甲○○無法舉證證明104年8月24日賣出之3000股全為婚前持有,而非婚後108年8月初購入之2000股,故僅能認定104年8月24日賣出3000股中之1000股、104年9月16日賣出之2000股為婚前財產,故認104年8月24日賣出款項1/3即243,094元(計算式:729,283元÷3=243,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545,966元為甲○○婚前財產,再依甲○○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顯示(見本院巻五第119至121頁):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富邦證券綁定交易帳戶,證券交割後款項會匯入該帳戶,然甲○○於104年8月24日證券交割款項匯入後,於104年9月6日提款50萬元、9月7日提款18,000元、9月11日提款3萬、9月13日提款2萬元、9月14日提款5萬元,提領數額已超過104年8月24日婚前財產243,094元,而無法認定於104年9月22日匯款予車商前,上開婚前財產仍然存在,故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而114年9月16日出賣2000股聯發科,於114年9月18日匯入帳戶545,966元,之後甲○○於104年9月20日、21日分別提款15,000元、2萬元後,至此可認定510,966元之婚前財產(計算式:545,966元-15,000元-20,000元=510,966元),為114年9月22日甲○○匯款1,955,000元與車商購買車輛中之一部分,故應認甲○○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購車之債務,而列為甲○○婚後債務,上開車輛仍應列為甲○○婚後財產計算。其餘甲○○主張籌資結婚前存款565,417元、定期存款人民幣20,384元(約102,961元)部分,依甲○○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均無從看出有以此部分婚前財產購買車輛,故難以認列係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提存金4,579,870元是否應列為丁○○婚後財產?
經查,丁○○聲請對甲○○財產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變更供擔保金額為4,579,87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巻三第211至215頁),而依兩造基準日為111年10月24日觀之,丁○○於基準日後半年提出提存金,顯與本件剩餘財產計算無涉,甲○○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以外,尚有上開婚後財產存在,難認應列為丁○○婚後財產計算。
⒋丁○○是否對甲○○有13,739,609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①經查,甲○○於107年2月25日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於107年4月23日移轉登記而取得中正路房地所有權,因丁○○身為彰化銀行行員有貸款優惠而以丁○○名義貸款1577萬元,並將貸得款項支付中正路房地價金等情,有中正路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丁○○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巻一第329至331頁、本院巻四第第353至4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丁○○所提銀行交易紀錄可知,丁○○於107年4月18日、24日、27日分別匯款2,740,060元、10,291,490元、2,478,660元,共計匯款15,510,210元與甲○○,甲○○已償還1,770,601元等情,有丁○○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巻三第563至573頁),可見甲○○於基準日尚積欠丁○○13,739,609元無誤。
②甲○○雖稱上開債務係兩造間借名貸款,實際上應為甲○○之婚後債務等語,前揭貸款雖係用以支付甲○○名下中正路房地價金,然彰化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丁○○,可見渠等間就該筆款項之關係為:彰化銀行為丁○○之債權人、丁○○對彰化銀行負有債務,丁○○因與甲○○之約定而將款項交付予甲○○支付價金,故丁○○為甲○○之債權人、甲○○對丁○○負有債務,而甲○○與丁○○間就貸得款項如何使用、清償之內部約定,並不影響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倘若認定甲○○實際上方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無異將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並非法之所許,故難認甲○○主張可採。而本院既認丁○○對甲○○有婚後債權13,739,609元,同時亦會認列甲○○對丁○○負有相同金額之婚後債務13,739,609元,才為合理。
⒌彰化銀行借貸編號8貸款2,583,470元、借貸編號9貸款8,752,524元應列為甲○○婚後負債或丁○○婚後負債?
依彰化銀行112年5月12日彰總部字第1120000033號函覆顯示,丁○○於基準日之借貸編號8貸款餘額為2,583,470元、借貸編號9貸款餘額為8,752,524元(見本院巻二第139頁),故自應列入丁○○婚後負債。甲○○辯稱上開貸款為借名貸款,並非法之所許,難認有理。
⒍丁○○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1,951,388元,而應列為婚後財產?
依彰化銀行112年12月27日彰總部字第1120000082號函暨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顯示:丁○○婚前購入之中山北路房地貸款於婚後即103年12月4日之放款餘額為3,743,251元,至丁○○出賣前即111年2月7日之放款餘額為1,791,863元等情,有上開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巻三第447至459頁)可知丁○○婚後清償婚前房貸金額為1,951,388元,丁○○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清償款項係以婚前財產償還貸款,故依法應列為丁○○婚後財產。
⒎丁○○是否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借貸編號6貸款2,603,781元、借貸編號7貸款1,763,464元、(00000000000-000)0,800,410元、地價稅364元、房屋稅572元、賣屋履約保證專戶開戶費4050元、房仲服務費270,000元、111年房屋稅4348元、土地增值稅162730元、代書辦理實價登錄費1500元、代書辦理塗銷代辦費2000元、代墊電費、水費、瓦斯費402元、代書現金袋3114元、剩餘款項5,113,930元?
①丁○○主張借貸編號6貸款前係借貸編號2貸款,借貸編號2貸款係於婚後即107年4月18日所貸、之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於109年4月7日同時清償借貸編號2貸款、貸出借貸編號6貸款,以及借貸編號7貸款前係借貸編號5貸款,借貸編號5貸款係於婚後即108年3月28日所貸、之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於109年4月7日同時清償借貸編號5貸款、貸出借貸編號7貸款,而丁○○於出賣中山北路房地後即111年3月28日清償借貸編號6貸款本金2,601,892元加利息1,889元(共計2,603,781元)、借貸編號7貸款本金1,762,185元加利息1,279元(共計1,763,464元)、以及清償貸款(00000000000-000)0,800,410元等情,與丁○○所提中山北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戶結清預覽查詢、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等證據均相吻合(見本院巻三第333至354頁、本院巻四第111頁、第319至330頁、第353至416頁),堪信丁○○主張為真,應將丁○○以婚前財產清償借貸編號6、7貸款本金、利息2,603,781元、1,763,464元、貸款(00000000000-000)0,800,410元列為丁○○婚後債務。甲○○雖稱貸款(00000000000-000)0,800,410元與借貸編號7貸款係重複計算(見本院巻五第102頁),然借貸編號7貸款之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貸款帳號完全不同,並無重複計算之情形。
②另丁○○提出交屋稅費分算表之地價稅364元、房屋稅572元、履保專戶開戶費4,050元、房仲現金袋3,114元、服務費統一發票270,00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4,348元、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62,730元、服務收費明細表之實價登錄費1,500元、塗銷代辦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402元等證據,甲○○不否認丁○○有上開支出,僅稱係丁○○處分婚前財產之必要費用而不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見本院巻五第103頁),然從時間點觀之,上開支出確係丁○○於婚後出賣婚前房屋所負擔之婚後債務,仍應計為丁○○之婚後債務。
③惟丁○○主張5,113,930元剩餘價金(即111年4月1日匯款5,113,957元扣除利息27元,見本院巻二第390頁)亦要列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一節,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丁○○此部分主張有理。
⒏上開借貸編號6貸款本金2,601,892元加利息1,889元(共計2,603,781元)是否應列入甲○○婚後債務計算?
經查,借貸編號6貸款本金2,601,892元加利息1,889元(共計2,603,781元)係丁○○於出賣婚前財產中山北路房地後、於111年3月28日清償,業如前述,故不應列入甲○○婚後債務計算。
⒐甲○○是否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於111年5月26日匯出1,070,000元、111年6月24日匯款1,290,000元、111年6月27日匯出480,030元、110年11月27日匯出150,000元、111年2月24日匯款150,000元、111年7月1日匯出150000元、111年7月5日匯出150,000元、111年7月12日150,000元、111年8月8日匯款購買特斯拉540,864元而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①依甲○○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顯示:甲○○確實於111年5月26日匯出1,070,000元、111年6月24日匯款1,290,000元、111年6月27日匯出480,030元、110年11月27日匯出150,000元、111年2月24日匯款150,000元、111年7月1日匯出150,000元、111年7月5日匯出150,000元、111年7月12日150,000元、111年8月8日匯款購買汽車540,864元等情,有上開銀行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巻一第539至54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甲○○就此表示(見本院巻五第101至102頁):111年5月26日匯出1,070,000元係聯發科離職之違約金、111年6月24日匯款1,290,000元為甲○○向 陳明元 借款、111年6月27日匯出480,030元為111年父母孝親費等補貼、110年11月27日匯出150,000元、111年2月24日匯款150,000元、111年7月1日匯出150,000元、111年7月5日匯出150,000元、111年7月12日150,000元均為國票期貨已匯回100萬、111年8月8日匯款購買汽車540,864元資助胞姊丙○○購買車輛等語。
②甲○○主張111年5月26日匯出1,070,000元係聯發科離職之違約金部分,業已提出聯發科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本院巻五第127頁),且依甲○○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甲○○於112年薪資所得收入來自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巻五第76頁),已非聯發科,故上開匯款應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③甲○○主張111年6月24日匯款1,290,000元係歸還陳明元借款部分,雖據提出陳明元104年、106年、107年分別匯款25萬元、53萬元、50萬元之匯款單為憑,然僅憑匯款單無從認定甲○○與陳明元間是否為借貸關係、經過多年是否業已清償,又依丁○○提出甲○○與其父陳明元對話紀錄顯示:甲○○稱「我花到一毛不剩也不會分他」、陳明元稱「告訴他錢賺得很多但都賭博輸了看他怎麼樣」、「你用我的名字或弟弟的名字再去開一個戶頭你的名下保持沒有很多錢」;甲○○稱「我匯129給你囉、看看有沒有收到」、陳明元稱「已經收到」等語(見本院巻一第135頁至139頁),從甲○○與陳明元對話內容觀之,渠等二人確實在商討如何保持甲○○名下帳戶沒有很多錢、希望花到一毛不剩不分丁○○,接著甲○○旋即匯款129萬元與陳明元,互核兩造當時關係已十分惡劣,可認甲○○應係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所為匯款,應追加計為婚後財產。
④甲○○主張111年6月27日匯出480,030元為111年父母孝親費等補貼部分,依上開甲○○與陳明元之對話,及觀諸甲○○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無從看出 陳信男 歷來有一次大筆匯款給予雙親孝親費或子女照顧費用之習慣,且甲○○與丁○○當時關係十分惡劣,可認上開匯款應係甲○○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⑤甲○○主張110年11月27日匯出150,000元、111年2月24日匯款150,000元、111年7月1日匯出150,000元、111年7月5日匯出150,000元、111年7月12日150,000元為國票期貨已匯回100萬部分,然依甲○○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巻五第133頁),無法看出上開款項與國票期貨之關係,甲○○又未證明上開款項確係匯入國票期貨,以及國票期貨係因上開匯款而匯回50萬元、50萬元,互核甲○○於110年6月開始已未付中正路房地貸款而與丁○○關係不睦,可認上開匯款應係甲○○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應追加為甲○○婚後財產計算。
⑥甲○○主張111年8月8日匯款購買汽車540,864元資助胞姊丙○○購買車輛部分,依證人丙○○於本院開庭時證稱:反原證5對話紀錄是我跟甲○○的對話沒錯,因為丁○○一直質疑甲○○脫產,我就想說如果進出款都要記帳,都要有電子紀錄,操作上會很困難,並不是每個點都可電子支付,還是要花現金,針對當初我稱「合法花錢會有點小問題,我在問問」、甲○○稱「我只有幾百萬,應該小問題吧」、我稱「你覺得小問題,人家可是緊咬不放」,甲○○回應「我只有幾百萬部分」等語,我不太記得我當初為何那麼說,但我的意思就是進出款就是要紀錄,這樣怎麼花錢都不會有問題。對於甲○○稱「公司有往美國當地擴張駐點的計畫,很適合作為逃亡計畫」,你稱「還不錯,但是還是要離,不然所得要分他」,甲○○稱「拿美金怎麼分他、臺灣又管不到美國」,你稱「可以吧、昨天我有看到是可以訴求海外所得」等語,是因為那時候丁○○不願意離婚,甲○○無法再跟他相處,就可以請調到國外工作,或是去國外出差,讓兩造不要那麼窒息;另外甲○○現在開的車是我所有,好像是111年7、8、9月買的,買200多萬,我跟甲○○之間有借貸,金額最高的一次要還聯發科分紅100多萬,是我先幫他匯還給聯發科的,應該也是去年的事,那時候甲○○確診,叫我先幫他匯錢,他再還錢給我,他已經還給我了,我還有幫忙代墊裝潢費用,他臨時周轉不靈也有跟我借,但是我忘記他當時要幹嘛,大概借他1、20萬,有時候匯款,有時候領現金給他,因為轉帳有上限,我沒有設定約定帳戶。我提款卡放在我媽媽身上,如果甲○○要跟我借錢,我有時候會叫我媽媽去領現金給甲○○等語(見本院巻三第293至298頁)。從甲○○與胞姊丙○○對話紀錄顯示:丙○○稱「看來合法花錢會有點小問題、我再問問」、甲○○稱「我只有幾百萬,應該小問題吧」、丙○○稱「你覺得小問題,人家可是緊咬不放」;甲○○稱「很適合當作逃亡計畫」、丙○○稱「還不錯,但是還是要離啊!不然所得要分他」、甲○○稱「拿美金怎麼分他」、丙○○稱「可以吧」、甲○○稱「台灣又管不到美國」、丙○○稱「昨天我有看到,是可以訴求的、海外所得、你要報稅」、甲○○稱「叫得動美國執行?」;丙○○稱「沒錯,寧可打掉也不要給他」、甲○○稱「這我倒是不敢明白講,反正我就是要花掉、花到一毛錢都不剩」、丙○○稱「昨天我有諮詢過、怎麼花錢、約吃飯再跟你說、合法的花錢」(見本院巻一第141至145頁),顯見甲○○因與丁○○感情不和,已在思考如何可以不將名下資產分配與丁○○之方法,並與父親、胞姊丙○○多次商量,丙○○雖稱上開對話內容係進出款要有紀錄,這樣甲○○怎麼花錢都不會有問題,然觀上開對話內容係如何花錢、寧可打掉也不要給他等語,均與丙○○所稱平日生活開銷都要電子紀錄記帳等情形不相符合,又觀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無法看出歷來有匯款資助家人購買物品之習慣,可認上開匯款應係甲○○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應追加為甲○○婚後財產計算。。
⒑另甲○○請求調查陳○庭、李鎮超、 陳清玉 銀行帳戶部 分,欲證明丁○○是否有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形,然本院已調取丁○○名下帳戶交易明細,應已足以證明丁○○是否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且甲○○主張丁○○隱匿之款項為丁○○出賣婚前所有之中山北路房地所得,此部分乃全為丁○○婚前財產,縱使不知去向,亦與婚後財產無涉,故甲○○僅憑其單純臆測而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涉及他人帳戶資料,已難認有調查必要。
⒒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①甲○○婚後財產為24,806,191元(計算式:20,279,000元元+850,000元+418元+45,925元+214元+229元+130,062元+303,400元+1,706元+103元+654,496元+20,608元+1,290,000元+480,03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540,864元=24,806,191元)。扣除婚後負債14,250,575元(計算式:510,966元+13,739,609元=14,250,575元),甲○○剩餘財產為10,555,616元。
②丁○○婚後財產為20,684,453元(計算式:1,000,440元+88元+58,025元+824元+800,000元+143,164元+587,667元+754元+45,936元+27元+122,540元+16元+4,068元+32,505元+32,505元+97,515元+102,228元+10,414元+1元+31,965元+3,940元+1,315,800元+235,200元+68,000元+117,000元+37,000元+60,680元+23,730元+40,350元+287元+20,750元+37元+13,739,609元+1,951,388元=20,684,453元)。扣除婚後負債18,981,692元(計算式:327,831元+701,132元+2,583,470元+8,752,524元+2,603,781元+1,763,464元+1,800,410元+364元+572元+4,050元+270,000元+4,348元+162,730元+1,500元+2,000元+402元+3,114元=18,981,692元),丁○○剩餘財產為1,702,761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8,852,855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4,426,428元(計算式:8,852,855元÷2=4,426,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丁○○任之,並依職權酌定甲○○與陳○庭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命甲○○每月應負擔陳○庭扶養費30,000元、甲○○應給付丁○○95,000元代墊扶養費,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因判決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4,426,428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甲○○、丁○○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予駁回。
六、另丁○○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一併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丁○○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甲○○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陳○庭年滿15歲之前:
㈠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前往陳○庭住處接陳○庭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甲○○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丁○○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甲○○於陳○庭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加3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2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陳○庭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㈢於陳○庭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陳○庭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丁○○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陳○庭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丁○○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㈤甲○○於陳○庭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甲○○生日、父親節、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陳○庭國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1.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6時止,由甲○○照顧陳○庭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2.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晚間9時止,由甲○○照顧陳○庭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陳○庭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陳○庭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陳○庭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丁○○時,丁○○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