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ARRELLWILLIAMVOSS相對人 劉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6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9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本院認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