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菘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菘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前,因計程車排班之事與告訴人 陳宗岱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處挫傷、左上肢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檢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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