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正惠 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 井貴志相 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正惠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無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37,41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靠配偶每月給予之生活費及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給付共計16,20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108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