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金源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煜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4年7月3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送達處所、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戶籍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