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3月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8年3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匯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有687,
386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上述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尚有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