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施│││臺灣高雄│台│││臺│││││用││九十三│地方法院│灣│九十四││灣│九十四││││第│有期徒刑捌│年六月│檢察署九│高│年度訴│九十四│高│年度訴│九十四│││一│月│底起至│十四年度│雄│字第二│年八月│雄│字第二│年九月│││級││九十四│毒偵字第│地│0九七│十九日│地│0七九│二十九│││毒││年五月│三四一九│方│號││方│號│日│││品││一日止│號、第五│法│││法││││││││七八六號│院│││院││││├─┼─────┼───┼────┼─┼───┼───┼─┼───┼───┼─┤│施││九十四│臺灣高雄│台│││台│││││用│有期徒刑叁│年五月│地方法院│灣│九十四││灣│九十四││││第│月,如易科│二日零│檢察署九│高│年度簡│九十四│高│年度簡│九十四│││二│罰金,以叁│時四十│十四年度│雄│字第四│年八月│雄│字第四│年九月│││級│佰元折算壹│分回溯│毒偵字第│地│六一八│二十四│地│六一八│二十日│││毒│日│二十四│五七八六│方│號│日│方│號││││品││小時內│號│法│││法│││││││某時許││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