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 楊登貴
楊陳 月夏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登貴、楊 陳月夏 每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楊登貴、 楊陳月夏 每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登貴、楊陳月夏每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73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楊登貴、楊陳月夏(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該地。嗣被上訴人對伊、訴外人 田豐源田桓 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9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命伊、田豐源、田桓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楊登貴、楊陳月夏各500元(即按月給付1萬5000元)。被上訴人立即持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59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房屋。伊為避免損失,遂提供訴外人 田融融 117萬元,由田融融以120萬元拍定系爭房屋。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2年5月27日製做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每人受償不當得利債權17萬7000元、執行費3萬0813元,扣除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餘額61萬5290元發還伊。但是,伊與田桓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4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僅命伊與田桓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每月1萬元;駁回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受償數額顯逾勝訴金額,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再者,被上訴人過度查封,導致系爭房屋以120萬元拍定,每人並應賠償伊60萬元之損失;再其次,被上訴人除查封系爭房屋外,竟然另查封田桓名下不動產,亦屬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部訴請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上訴人2645元,及均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3年6月28日。被上訴人未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以拍賣系爭房屋。拍賣時,底價僅13萬元,伊當時有投標,上訴人則商請田融融以120萬元高價投標,田融融始標得該屋,此一結果與伊無關。上訴人事後主張伊造成損害,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係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9-18頁前案二審確定判決)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上訴人、田豐源、 田垣 返還不當得利,
該案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田豐源、田桓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楊登貴、楊陳月夏每人500元(即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上訴人與田桓提起上訴,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與田桓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每月1萬元;駁回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見原審卷9-18、45-53頁判決書)㈢被上訴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遂查
封系爭房屋,後經田融融以120萬元拍定該屋。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27日製做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每人不當得利債權受償17萬7000元、執行費受償3萬0813元,扣除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餘額61萬5290元發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背面、第64-66頁分配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系爭房屋,伊提供117萬元由田融融以120萬元拍定該屋。依系爭執行事件102年5月27日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每人不當得利債權受償17萬7000元、執行費受償3萬0813元;但是,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減輕伊不當得利責任,故被上訴人超額受償。被上訴人且造成系爭房屋由田融融以120萬元高價得標等損害。爰一部訴請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伊6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背面、第67-7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
⑴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與田桓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每月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判決主文,上訴人與田桓間係可分之債關係,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清償責任均為5000元,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27日分配日,共計34又27/31月,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每人清償17萬4355元〔5,000×(34+27/31)=174,355,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是,系爭分配表則分配予每人17萬7000元,故被上訴人每人均應返還溢領金額2,645元(177,000-174,355=2,645)。
⑵次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收費標準嗣由本院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公文,將債權金額在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8角。楊登貴與楊陳月夏前開債權共計34萬8710元,應徵執行費2790元(174,355*2=348,710;348,710*0.008=2,790;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分配表附註五以8496元計算執行費(見本院卷第65頁,其餘金額係鑑價等費用),差額為5706元,故被上訴人每人溢領2853元(8,496-2,790=5,706;5,7062=2,853)。加計前開2645元,被上訴人每人溢領金額均為5498元(2,645+2,853=5,498)。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人溢領金額達16萬9730元(見原審
卷第66頁背面,162,167+7,563=169,730),僅其中5498元為可採,逾此數額主張則非可取。(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亦為5498元)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權合計僅30餘萬元,但是系爭房屋以
120萬元拍定,被上訴人顯屬過度查封,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依據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每人均得請求上訴人清償17萬4355元,已如第㈠小段理由所述。是以,被上訴人前述債權未受清償時,本得聲請執行上訴人財產以受償,尚不得謂其構成侵權行為。其次,上訴人既稱伊提供117萬元,交由田融融以120萬元拍定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拒絕以現金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金錢債務,導致系爭房屋遭到拍賣,再由被上訴人分配拍賣價金。則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被拍賣所遭受之損害,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㈢再其次,上訴人固稱系爭執行事件不僅查封系爭房屋,尚且
查封田桓名下不動產,屬過度查封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由於田桓名下不動產並非上訴人財產,已難認上訴人權利因此受有影響。何況,因上訴人 陳明 系爭房屋拍賣價金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故田桓不動產業已啟封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尤難認為前開查封造成上訴人財產受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溢領5498元,致伊受損,應屬可取;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伊5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6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人給付285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並未主張名譽權受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筆錄)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