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044號聲請人 李叔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春鐘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春鐘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共有土地,遂踐行通知優先承買人即被繼承人行使權利或領取價金需要,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春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春鐘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