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仲諒提出新臺幣伍億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貳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肆年柒月參拾壹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予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單次解除出境限制狀所載(如附件)。惟如認有責付予辯護人之必要,則聲請解除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
4款、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銀行法第
125條之2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
4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辜仲諒(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因出國未到案應訊,曾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7年8月6日、同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將該署偵辦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13351號、97年度偵字第12118號、第12119號)移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嗣於97年11月24日其始自行返國到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諭知以新臺幣1億元具保,惟未限制聲請人入出境(含出海),並於同年11月25日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再於同年11月25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撤銷對聲請人之前揭通緝,而經該署予以撤銷在案。嗣聲請人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98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受理後,並於99年2月10日當庭訊問後,以其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美金3047萬4717.12元),及另案共同被告 張明田 、 鄧彥敦 、 林祥曦 等人,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相關犯行,與聲請人於本件所涉前揭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董監事經理人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條第1項第3、7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法第59條規定處罰等罪嫌),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1條第1項第3、7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已於99年10月18日判決其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其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判決其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9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千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
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
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金融經濟犯罪,原審經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聲請人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及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日本國)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嗣始自行返國投案與已經原審判刑在案等情,堪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爰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規定,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並以99年2月11日北院隆刑靖98金重訴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先於同年月10日傳真上開函予前揭境管機關),是聲請人現為限制出境中。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尚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曾逃亡國外,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後,始返國投案,及其返國投案後之入出境實情,足認聲請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又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面臨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另審酌前揭相關情事、社會狀況及法律規定,亦足認聲請人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㈢今聲請人以其外祖母 林翼 因病於104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
病逝,其家族已按日本喪禮習俗,擇定於104年7月25日晚間舉辦通夜式,翌日舉辦告別式;並另於104年7月27日舉辦慰勞式,7月28日舉辦追悼式,再於104年7月29日舉行安放骨灰儀式。聲請人為長孫,為盡孝心送外祖母林翼最後一程並瞻仰其遺容,爰聲請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聲請人在10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前往日本國參加其外祖母林翼之通夜式、告別式及治喪行程事宜,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並提出日本東芝醫院2015年7月15日林翼診斷證明書影本、治喪日程表影本、聲請人偵查中出國及返國日期一覽表、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及相關日期、條件明細為佐。本院經訊問後,審酌林翼與聲請人之關係、奔喪至親乃人倫之常,聲請人確有親自到場之必要。參以聲請人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件審理期間均尚能遵期到庭應訊,且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件審理期間內,曾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99年度聲字第2010號、99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及本院前審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2570號、100年度聲字第3092號、100年度聲字第4108號、
101年度聲字第3904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共計8次准予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在案,嗣後聲請人均能遵期返國,有卷附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聲請人之資力及辯護人於104年7月30日上午另有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庭期須到庭等情狀,乃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億元之保證金後,在10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且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由該律師陪同一起出、回國,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4年8月1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