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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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再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振盛 間請求協力處理殯葬事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