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抗告人 張簡瀅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簡瀅心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08年7月31日、109年12月24日,應依序分別更正為106年1月25日、110年12月29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之類似性暨整體可非難性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應審酌情節輕重,及抗告人之父親年邁,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得以早日返家以盡孝道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