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6號受裁定人即被告WONGCHANCHAIWIT( 張泰銘 )上受裁定人即被告WONGCHANCHAIWIT(張泰銘)與原告 張慈芳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1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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