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惠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8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56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惠群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吳重毅 於本件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29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