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王雅志 相對人 王麗洋 法定代理人 許惠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在於將來聲請領回提存物或保證書,是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5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已確定,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及民事判決影本可知,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有誤,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