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或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未來世界」釣蝦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偵辦另案,於107年1月10日8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3月29日出所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1個未滿12歲之小孩,需撫養小孩,不需撫養父母,目前在旅行社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