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詩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詩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詩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廠商。翁詩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在上開公司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得寶雅公司所管領之充電傳輸線1條(含包裝盒,標價新臺幣459元),嗣並將充電傳輸線自包裝盒取出後,將包裝盒棄置在其他商品架上,未結帳即將充電傳輸線攜出賣場。後經寶雅公司保全人員 江德模 自監視器察覺上情,遂依翁詩凱所留之廠商電話聯絡翁詩凱後,與翁詩凱一同前往賣場停車場某機車上取回充電傳輸線1條,江德模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充電傳輸線1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德模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以及充電傳輸線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擔任業務人員,配偶有工作,需要撫養父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