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使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權之損害,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件被告所竊之金錢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已花用完畢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迄未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竊取之700元屬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20號被告林意盛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前,開啟 伍鴻進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伍鴻進發現失竊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伍鴻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伍鴻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告訴人所失竊之現金7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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