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林瑾晞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4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非第三人 林沐樺 所有。林沐樺因其財產為法院假扣押或假執行,向抗告人請求抗告人之父親借款,才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期抗告人委房仲再出售,言明售得之價款扣除上述借款,系爭房地前已貸出之貸款於未售出期間,由抗告人暫時負責繳納,怎知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完畢後,相對人拒絕貸款之債務由抗告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無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由抗告人擔負,抗告人如何售屋與清償房貸或解決林沐樺向抗告人方之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勿准予相對人拍賣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相對人主張林沐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林沐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林沐樺對相對人負債11,480,46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收款帳務明細查詢、房屋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貸款之債務由抗告人繳納,請求勿准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