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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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陳澤鏗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壽山 及其繼承人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壽山等50人及其繼承人等多人起訴,其中陳壽山等50人依所提原證一、鹿港 陳慶昌 號族譜之記載及其主張意旨,均已亡故,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即使尚未亡故,原告亦未載明其等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而均記載日據時期之地號;又併列為被告之陳壽山等50人之繼承人,則皆未記載其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陳壽山等50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據以補正被告資料。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31日具狀陳報被告人數眾多,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資料須耗費時日,且適逢大選在即,戶政機關人力有限為由,聲請展延補正之日數20日。然迄今逾期多日,原告猶未補正,其訴即難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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