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李文達 被告 曾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就房屋修繕貸款部分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算利息、週轉金貸款部分則自102年4月2日起算,嗣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9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在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額度內辦理包含購置房屋貸款、房屋修繕貸款、小額消費性貸款及週轉金貸款等綜合額度之貸款。其中關於房屋修繕貸款部分,借款金額為80萬元,約定期限20年,還款方式採前2年只繳息不還本,第3年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之,計息方式前2年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1.37%)加碼年息0.53%浮動利息,第3年起改依上述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3%浮動計息。另關於週轉金貸款部分,其可動用額度以50萬元為限,惟上述兩筆借款總現欠本金不得超過
130萬元,期限約定自9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計息方式按上述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75%浮動計息。
上述2筆借款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針對房屋修繕貸款僅繳款至102年9月1日,另週轉金貸款則僅繳款至102年4月1日,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2筆借款共計尚欠本金956,51
4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第2項第㈠款之約定,系爭分期清償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是依約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①房屋修繕貸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兩造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第一段按月繳息,第二段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兩造亦約定借款計息方式為:自94年11月
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53%計算之浮動計息,另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改依當時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3%計算浮動計息,嗣後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②週轉金貸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但其延長之期限最長至114年11月1日…,借款計息方式則為: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075%浮動計息…,詎被告針對房屋修繕貸款僅繳款至
102年9月1日,尚欠本金579,317元,另週轉金貸款則僅繳款至102年4月1日,尚欠本金377,197元,合計積欠本金956,514元,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透支解約計息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及本庫各種存款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證,已堪是認。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針對房屋修繕貸款、週轉金貸款之計息方式既已約明如上述約款,且據原告目前定儲指數利率為1.37%,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利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原告針對被告積欠房屋修繕貸款579,317元,請求自102年
9月1日起按年息2.4%計息(即1.37%+1.03%=2.4%),另週轉金貸款377,197元,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按年息3.445%計息(即1.37%+2.075%=3.445%),均屬有據。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8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遲延償還本金及(或)付息時,其本金遲延部分自應清償日起,按本借款契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及(或)利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加計按本借款契約約定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契約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是以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號│借款種類│積欠債權本金│年息│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逾期6個││││(新臺幣)│││月以內按左列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息百分之20計│││││││算│├──┼──────┼──────┼───┼─────────┼────────┤│1│房屋修繕貸款│579,317元│2.4%│自102年9月1日起至│自102年10月2日││││││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週轉金貸款│377,197元│3.445%│自102年4月1日起至│自102年5月2日││││││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