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添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添福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添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2年1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透過新竹物流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一員,並口頭告知密碼,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賴添福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佯裝為 梁美芳 夫婿之大哥 劉繼進 ,以電話向梁美芳佯稱因為有1張即期支票要兌現,需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梁美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大台北銀行匯款5萬元至賴添福上揭合作金庫帳戶,惟嗣後梁美芳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梁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梁美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84號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梁美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然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又謂量刑過重等語,惟其後坦承犯行並改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初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清潔工作,尚有妻、母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業與被害人梁美芳達成和解,已賠償2萬5千元予被害人,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足按(84號本院卷第31頁),又被害人梁美芳亦表示願意給予告訴人緩刑之機會(84號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碩禧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