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許藝藝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 律師
林宣佑 律師被上訴人 紀承緯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1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106年度婚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藝藝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紀承緯應給付上訴人許藝藝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紀承緯應另給付上訴人許藝藝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許藝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紀承緯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紀承緯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許藝藝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許藝藝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佰柒拾壹元為被上訴人紀承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紀承緯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許藝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許藝藝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藝藝(香港地區人民,已入籍臺灣)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紀承緯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00萬元本息【見原審105年度婚字第91號卷(下稱婚字卷)卷四第233頁】,嗣於本審依同一請求權及原因事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下稱基準時點)具狀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伊則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駁回伊之反請求,兩造各自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7年6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婚姻關係已告消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㈡伊婚後全力照顧家庭,並未謀職、無工作收入,故伊於基準
時點並無須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有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存款85萬7862元、編號11、1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04萬5470元、編號13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暨坐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土地,與○○路房屋合稱○○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值1678萬7032元、編號14之日本東京都中野區中野二丁目135番4之房地(下稱日本房地)交易價值2282萬1684元等現存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於婚前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於婚後之93年6月11日至101年4月26日期間清償上開婚前債務487萬7109元(下稱系爭借款),應依民法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5所示);另被上訴人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合計2322萬7700元(如附表編號16-20所示),應依同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6961萬6857元(85萬7862元+104萬5470元+1678萬7032元+2282萬1684元+487萬7109元+2322萬7700元=6961萬6857元,見本院卷四第7-15、43頁),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61萬6857元,平均分配後,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480萬8429元(6961萬6857元×1/2=3480萬8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即和解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述)。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反請求乃意圖延滯訴訟,有害於被上訴人之防禦為由,以「判決」駁回其前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18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7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05、306頁)。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伊不爭執附表編號1-7、9所示存款乃伊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至附表編號8、10所示存款,均係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又附表編號11、1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雖為伊,然保險費均係由伊父 紀文豪 、伊母 劉柑柑 繳納,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另伊父母自91年12月起陸續贈與伊資金,附表編號13所示○○路房地,其中之○○路土地即係以伊父母、祖母贈與之資金購買,由劉柑柑代理伊及伊胞弟 紀柏緯 與訴外人即賣方 楊蓮君 簽立買賣契約,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
又伊雖以日圓1億元向訴外人OrbitCO,LTD.(下稱Orbit公司)購入附表編號14之日本房地,惟購買資金均係由伊父母成立之WENSONINVESTMENTLTD.公司(下稱WENSON公司,紀文豪、劉柑柑為股東)支出,由紀文豪、劉柑柑之公司員工 侯美旭 協助匯款,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應列入。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系爭借款債務,均係伊以無償取得之資金清償,不應納入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另附表編號16-20所示之存款轉帳或移轉股份部分,並非伊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伊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視為伊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無理由。另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合計2532萬7970元,應予扣除。再者,上訴人並無工作,平時僅在家或外出聚會遊玩,未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不但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每月開銷更高達10餘萬元,顯然已浪費成習,且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不良言行。而伊除負擔所有家計外,更花費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上訴人對於家務分擔及子女教養之付出明顯不如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06頁)。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日即10
5年1月15日(即基準時點,見原審卷一第7頁)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五、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並無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之財產存在,亦無負債(見原審卷四第232頁、本院卷四第7頁),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何不實,復未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此一主張不實,是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0元。
六、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⒈附表編號1-10之存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有下列存款: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1萬2413元(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之該行函文);上海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7萬987元(附表編號2,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之歸戶資料);上海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20萬2624元(附表編號3,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之歸戶資料);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元28.57元(附表編號4,見本院卷三第245頁之歸戶資料,按基準時點之匯率1:33.495換算後為956元);永豐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美元0.75元(附表編號5,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之查詢資料,按前開匯率換算後為25元);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4031元(附表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之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514元(附表編號7,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之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67元(附表編號9,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之查詢資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06頁),並有前開函文、歸戶資料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存款,尚包含永豐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元1萬185.87元(附表編號8,按前開匯率換算後為34萬1176元)、兆豐商業銀行東京分行存款日圓79萬4737元(附表編號10,按基準時點之匯率0.2832:1換算後為22萬5069元),亦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查詢資料、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卷三第6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辨:訴外人WENSON公司於105年1月6日匯入美元9千元至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餘額為美元1萬185.87元,嗣於同年1月8日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扣款美元1萬106元繳納保險費,顯見該美元1萬185.87元均係伊父母贈與之款項;另前揭兆豐商業銀行東京分行存款日圓79萬4737元,亦係伊父母贈與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3、85頁),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為憑。依前開往來明細固記載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6日經WENSON公司匯入美元9千元,同年1月18日轉出美元1萬106元繳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見本院卷四第129頁),惟縱使被上訴人之父母均為WENSON公司之股東,然其等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能憑此認定以WENSON公司名義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確係被上訴人父母所有之資金。另WENSON公司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基於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前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係受贈取得。另關於兆豐商業銀行東京分行存款日圓79萬4737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無償取得,其是項抗辯亦非可取。是被上訴人前開2筆存款,亦應納入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③綜上,被上訴人前開存款85萬7862元(1萬2413元+7萬987
元+20萬2624元+956元+25元+4031元+514元+34萬1176元+67元+22萬5069元=85萬7862元),均應納入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⒉附表編號11、12之保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保之「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序為美元2萬9559元(依前開匯率換算後為99萬0078元)、5萬5392元,均應列入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前開2份保單之要保人雖為伊,然保險費係由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17966號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88061號帳戶)帳戶內轉出款項,或由劉柑柑、紀柏緯、WENSON公司匯款,再由伊名下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01733號帳戶)扣款繳納,而第17966號、88061號帳戶乃伊專用以接受父母長輩贈與資金之帳戶,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是該2份保單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3-276頁)。經查:
①參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8年10月4日(108)南壽保單字第
C1696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及要保書等資料,「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生效日為101年12月28日,每年應繳納保險費美元1萬106元,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2萬9559元;「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生效日為103年8月8日,躉繳保費9萬2250元,於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5392元,前開2份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堪認該2份保單均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投保之保單甚明。
②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帳戶往來明細
為憑,及援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以108年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119105號函檢送予本院之往來明細光碟資料(下稱108年1月23日光碟資料),並聲請通知證人劉柑柑到庭做證。依前開存摺、帳戶往來明細及108年1月23日光碟資料記載第17966號帳戶於101年11月2日轉出241萬元至第88061號帳戶(見本院卷四第117頁、108年1月23日光碟資料第153列),嗣於101年11月2日自第88061號帳戶轉出88萬4716元至第01733號帳戶,再於101年12月28日自第88061號帳戶轉出28萬6789元至第01733號帳戶(見108年1月23日光碟資料第154、160列),第01733號帳戶於103年1月3日扣繳美元1萬106元繳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見本院卷四第127頁),WENSON公司於104年1月8日、105年1月6日、107年1月5日分別匯入美元1萬106元至第01733號帳戶,該帳戶於104年1月8日、105年1月18日、107年1月17日分別扣款美元1萬106元繳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見本院卷四第128、129、132頁),紀柏緯、劉柑柑於105年12月23日各匯入美元7100元、3000元至第01733號帳戶,該帳戶於106年1月3日扣款美元1萬106元繳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見本院卷四第130、131頁),證人劉柑柑則證稱:幸福傳家壽險應該是當初辦理房貸的時候,銀行都需要做這樣的保險,所以是從被上訴人、紀柏緯的帳戶扣取的;至於南山人壽外幣壽險一共分6年繳納,2次是贈與繳納,1次是 伊和 紀柏緯贈與繳納、3次是由WENSON公司繳納。上證29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即前開第01733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就是外幣壽險的繳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頁),惟縱使紀文豪或劉柑柑曾匯款至第17966號、第88061號帳戶,亦無法憑此即謂該等帳戶內所有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受贈取得,被上訴人以第17966號帳戶曾於101年11月2日轉出241萬元至第88061號帳戶,第88061號帳戶則分別於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28日各轉出88萬4716元、28萬6789元至第01733號帳戶,再由第01733號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等情為由,抗辯前開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受贈取得之資金繳納云云,尚非可採。另劉柑柑、紀柏緯、WENSON公司於前開日期固曾匯款至第01733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扣款繳納「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險費,惟其等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係贈與,且資金來源除劉柑柑外,尚包含紀柏緯、WENSON公司,亦難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保單所繳納保險費之資金均係父母長輩所贈與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難以採信。
③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於保險事故發
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故該等款項實質上係為要保人所享有,如屬夫或妻婚後所發生者,應將其納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曾投保前開2份保單,依前開說明,該2份保單自應分別以99萬0078元、5萬5392元(共計104萬5470元)納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⒊附表編號13之○○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有之○○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應納入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名下於基準時點有○○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另抗辯:伊父母自91年12月起陸續贈與伊、紀柏緯資金,伊名下之○○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係以伊父母、祖母贈與之資金購買,由劉柑柑代理伊及紀柏緯購買,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於95年11月併入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及聲請通知證人劉柑柑到庭做證。經查:
①觀諸○○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五第13、21頁),於99年9月17日登記為○○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五第17頁),可知○○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確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取得之財產。
②參諸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訴外人劉柑柑代理被上訴人
、紀柏緯於94年1月20日與訴外人楊蓮君簽立該契約,以550萬元購買○○路土地所有權全部(見本院卷二第241-247頁)。又依上開匯款回條聯、存摺記載被上訴人、紀柏緯依序於94年1月2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75萬元予楊蓮君(見本院卷二第249、251頁),匯款金額合計550萬元,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相符,堪認該土地之買賣價金係於94年1月2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支付。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記載其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2月1日、94年1月18日各轉帳存入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前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則記載紀文豪向國稅局申報其於93年12月1日、94年1月18日各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67、271頁),雖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其前開帳戶於93年12月1日、94年1月18日各轉帳存入之100萬元,係由紀文豪轉入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頁),被上訴人表示經其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惟因事隔太久,銀行已未保留相關文件,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頁),惟紀文豪申報贈與之日期、金額與被上訴人前揭帳戶轉入款項之日期、金額既完全相符,且贈與日期與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日期(105年1月15日)相距10餘年,斯時當無虛偽製作金流以作為訴訟資料之必要,應堪認紀文豪確曾於93年12月1日、94年1月18日各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受贈前開款項後,隨即於94年1月21日、同年2月1日自同一帳戶各轉帳100萬元予楊蓮君,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購買○○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資金,其中之200萬元係紀文豪贈與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另抗辯:除前開200萬元外,伊父母前曾於91年12月19日各贈與伊100萬元,伊祖母 劉黃金土 於94年1月26日贈與伊50萬元,前開受贈款項均用以購買○○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並提出存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依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固記載紀文豪、劉柑柑於91年12月19日各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9、26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開贈與款項係用以支付○○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買賣價金之相關資料,且前開贈與日期與劉柑柑代理被上訴人、紀柏緯簽署○○路土地買賣契約之日期(94年1月20日)相距長達2年餘,實難認被上訴人確以紀文豪、劉柑柑於91年12月19日贈與之200萬元購買○○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另前開存摺雖記載劉黃金土於94年1月26日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惟轉帳之原因多端,非必係贈與資金,證人劉柑柑雖證稱:劉黃金土贈與5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路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頁),惟匯款之人既係劉黃金土,自難僅憑劉柑柑之證詞,遽認劉黃金土確有贈與被上訴人5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紀文豪於93年12月1日、94年1月18日各贈
與之100萬元,已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其他婚後財產發生混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以該受贈之200萬元購買○○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云云。惟紀文豪各轉帳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日期,與被上訴人匯款予出賣人楊蓮君之日期(94年1月21日、同年2月1日),二者相隔最長僅1月餘,紀文豪復就該200萬元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堪認紀文豪贈與該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係為資助被上訴人購買○○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受贈取得該200萬元,隨即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縱使被上訴人帳戶內尚有其他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仍應認被上訴人係以受贈之2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是項主張,並非可取。
④又經本院囑託訴外人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經該會指派展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認○○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1678萬7032元,有外放之估價報告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73頁),扣除被上訴人受贈之200萬元後為1478萬7032元(1678萬7032元-200萬元=1478萬7032元),該部分交易價值有部分雖係兩造婚後增值而來,惟為保障上訴人之協力,仍應以1478萬7032元納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附表編14之日本房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有之日本房地,應納入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以日圓1億元向訴外人Orbit公司購入日本房地,由訴外人WENSON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透過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訂金日圓1001萬元予仲介業者KYOEI會社,扣除手續費日圓6505元,實際匯款金額為日圓1000萬3495元。因日本房地原與第三人有承租關係,經KYOEI會社扣除已遭賣方收取之押租金日圓447萬5000元及租金日圓19萬3498元,再加計規費日圓9500元後,尚應支付尾款日圓8534萬1042元,由WENSON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透過上海商業銀行匯款日圓4062萬3000元予KYOEI會社,該會社扣除仲介費、規費後,匯款日圓3842萬4290元至伊之日本帳戶;另貸款日圓4800萬元,由劉柑柑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日圓150萬元至伊之日本帳戶,尾款日圓8534萬1042元再匯入Orbit公司帳戶,是日本房地之購買資金均係由紀文豪、劉柑柑成立之WENSON公司支出,由公司員工侯美旭協助匯款,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3-387頁),並提出買賣契約書、送金計算書、匯款證明、精算書、入金案內書、融資明細書、交易明細、存款明細、匯款水單、電子郵件、收支明細書及證明書為憑,並聲請通知證人劉柑柑、侯美旭到庭做證。經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書證均係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95-4
89頁),經上訴人否認該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87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該等證物形式上確屬真正。況參諸該等資料之內容,雖記載WENSON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透過上海商業銀行匯款日圓1001萬元予KYOEI會社,扣除手續費日圓6505元,實際匯款金額為日圓1000萬3495元(見本院卷二第413-417頁),另於102年12月17日透過上海商業銀行匯款日圓4062萬3000元予KYOEI會社(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證人劉柑柑則證稱:日本房地的價金都是從WENSON公司,以及向日本的金融機構借貸,明細表所顯示日圓3842萬4290元且是WENSON公司匯到不動產公司(即KYOEI會社)的帳戶,不動產公司扣除他們的佣金後,再匯入被上訴人的帳戶。該明細表所記載日圓150萬元是伊請公司財務匯去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246頁);證人侯美旭證稱:WENSON公司匯到日本的日圓1001萬元是伊去辦理的,辦理之前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討論,是劉柑柑叫伊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3頁),惟前開2筆匯款之匯款人既均係WENSON公司,縱使紀文豪、劉柑柑確為WENSON公司之股東,惟其等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難以憑此即謂前揭匯款均係紀文豪、劉柑柑所有而贈與被上訴人之資金。另WENSON公司匯款之原因多端,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即記載WENSON公司匯款日圓4062萬3000元予KYOEI會社之性質為「投資款」(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亦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前開資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②又經本院囑託訴外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結果,日本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日圓7410萬0000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34頁),依基準時點之匯率
0.2832:1換算後為2098萬5120元(7410萬0000元×0.2832=2098萬5120元)。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單位採用被上訴人提供之103年3月份租金資訊作為估算標準,已然偏低,
且採用比較標的107、108年間之成交租金金額,距基準時點相距達2、3年之久,亦屬失真,該鑑價結果並不可採,應按日圓8058萬5042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24頁),惟前開鑑價報告係由該事務所指派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估價師前往日本房地所在地現場勘查,調取同一供需圈內市場交易資訊、登記簿、建築計畫概要書等資料,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直接資本化等為估價方式,及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後所出具,並非僅以租金數額作為惟一評估標準,其鑑價結果應屬客觀且符合市情交易常情,堪予憑採。是被上訴人所有之日本房地,應以2098萬5120元納入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⒌附表編號15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永豐商業銀行婚後存款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487萬7109元,應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660萬元
,於婚後之93年6月11日尚積欠本金487萬7109元(即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於101年4月26日全數清償(見本院卷三第281頁)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8年2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80130119號函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3紙(日期區間為93年6月5日至95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97-201頁)、光碟(見本院卷三證物袋,日期區間為95年11月11日至105年1月15日)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抗辯:系爭借款清償之方式多數為臨櫃繳納,資金來源為紀文豪、劉柑柑及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緯豪公司),交由會計人員臨櫃繳納;另前揭貸款依序於95年8月4日、97年4月29日、101年4月26日各清償110萬元、110萬元、150萬5466元,其中95年8月4日清償之110萬元係以紀文豪贈與之款項還款;97年4月29日清償之110萬元,資金來源係紀文豪於96年12月24日贈與伊110萬,翌日由劉柑柑使用該贈與資金購買大華債券,97年1月4日贖回,同年1月9日買安泰ING債券,4月25日贖回,4月29日清償貸款110萬元;101年4月26日清償之150萬5466元,則係劉柑柑以贈與之資金投資,於100年9月30日以及同年10月3日從聯博全高收基金贖回近750萬元,100年10月5日購買定存單,於101年4月5日贖回,於101年4月26日還款150萬5466元。是系爭借款債務均係伊以無償取得之資金清償,不應納入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貸款繳納明細表(即附表一)、往來明細表、紀文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第88061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81-293、303-429頁),及聲請通知證人劉柑柑、侯美旭到庭做證(見本院卷四第89-95頁)。查證人劉柑柑證稱:前開附表一貸款繳納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281-293頁)的內容是伊請公司同事做的,伊是根據銀行提供繳納房貸資料,還有伊繳納貸款的時候,當天從銀行領出的現金、日期、繳納房貸做出來的明細。一開始是由伊跟紀文豪帳戶提領,後來是由臺灣緯豪公司零用金提領出來繳納。銀行人員會通知公司財務侯美旭,當月要繳納的貸款金額,侯美旭會取一個整數開出取款條交給伊蓋印,伊把取款條跟存摺交給侯美旭,然後侯美旭請銀行的人員來取件繳納,剩餘的錢再交還給伊,提領的金額是同一天繳納被上訴人跟紀柏緯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000、244頁),證人侯美旭則證稱:伊自83年擔任臺灣緯豪公司出納工作迄今。前揭附表一貸款繳納明細表上所列提領的錢都是繳納被上訴人、紀柏緯的貸款,是劉柑柑叫伊去繳納,伊會把取款條跟存摺整理好,習慣上會取一個整數,銀行會派人到我們公司收取文件,幾年後銀行覺得公司太遠了,銀行請我把文件封好放在住家守衛室,銀行會派人去拿。劉柑柑告訴伊說這些錢是要贈與給他們,但伊不知道清償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254頁),是證人劉柑柑、侯美旭固證稱前開貸款之清償,多數係由劉柑柑指示侯美旭製作取款條,再連同存摺交由銀行人員自劉柑柑、紀文豪及臺灣緯豪公司帳戶內提款,用以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惟經比對前開永豐商業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199-20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紀文豪、劉柑柑、臺灣緯豪公司帳戶明細查詢(見本院卷四第303-429頁),其中數筆清償紀錄(例如93年6月11日、7月5日、8月13日、9月14日、10月12日、12月9日、95年8月4日、8月14日等),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對應之紀文豪、劉柑柑、臺灣緯豪公司帳戶之提款資料,若劉柑柑確按期指示侯美旭製作取款條,再連同存摺交由銀行人員自劉柑柑、紀文豪及臺灣緯豪公司帳戶內提款,用以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應無不能提出全數之帳戶提款資料之理。又系爭借款於101年4月26日全數清償之前,被上訴人每月清償本息之金額合計為1、2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99-201頁),惟前揭紀文豪、劉柑柑、臺灣緯豪公司帳戶之提款資料記載之提款金額多為7萬元至30萬元不等,二者間存在相當之差距,則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之目的,是否確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實際上是否亦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亦屬有疑。再者,依紀文豪、劉柑柑帳戶之往來明細內容,其中數筆之支出方式為「轉帳」【例如紀文豪帳戶於96年2月13日、5月14日、6月13日、7月12日各轉帳1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25、327、328、329頁)、98年6月12日轉帳2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44頁);劉柑柑帳戶於96年1月11日、4月11日各轉帳10萬元(本院卷四第354、355頁)】,核與證人劉柑柑證稱系爭借款本息均係以現金臨櫃方式繳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47頁),亦有不符。再者,紀文豪、劉柑柑、臺灣緯豪公司帳戶內提領之現金,縱使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惟紀文豪、劉柑柑以其等帳戶內款項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原因多端,證人侯美旭雖證稱:劉柑柑告訴伊說這些錢是要贈與給被上訴人、紀柏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3頁),惟侯美旭僅係受僱於臺灣緯豪公司之財務人員,依劉柑柑指示製作取款條後交予銀行人員,再由銀行人員攜回辦理提款等事宜,此經侯美旭證述在卷,衡情實難認劉柑柑有特地告知侯美旭提領之款項係贈與被上訴人之必要,證人侯美旭復證稱:伊今日到庭做證前,曾與被上訴人之律師討論過今日要詢問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5頁),則證人侯美旭前開證述情節,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清償之資金來源為紀文豪、劉柑柑及臺灣緯豪公司之帳戶內存款,由紀文豪、劉柑柑贈與伊云云,尚非可採。次查,系爭借款債務依序於95年8月4日、97年4月29日、101年4月26日各清償110萬元、110萬元、150萬5466元乙節,有往來明細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7、279、281頁)。參諸紀文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固顯示紀文豪於95年8月4日轉帳11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532頁),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第88061號帳戶存摺記載該帳戶於96年12月24日轉帳存入110萬元,翌日轉出110萬元購買大華債券,97年1月4日贖回110萬419元,同年1月9日轉出110萬9900元購買安泰ING債券,同年4月25日贖回112萬1397元,同年4月29日償還貸款11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535頁),惟縱使前開110萬、110萬元確係由紀文豪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惟轉帳之原因多端,非必係基於贈與之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紀文豪確有贈與前開110萬元、110萬元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第88061號帳戶雖有於100年9月30日、10月3日存入共計740萬8970元,於同年10月5日轉出750萬元,101年4月5日各存入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101年4月26日轉出150萬5466元清償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540、541頁),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100年9月30日、10月3日存入之740萬8970元,確係由劉柑柑所贈與,證人劉柑柑復證稱:之前幾年都有做贈與稅的申報,但大約自95年開始,贈與給被上訴人的財產就沒有辦理贈與稅的申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
4、245頁),而紀文豪於93年12月1日、94年1月18日各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詳前述)時,既均有申報贈與稅,若前開資金確亦係贈與被上訴人,衡情自當亦予以申報,依此亦難認劉柑柑確曾贈與被上訴人740萬餘元,嗣由被上訴人以該筆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
③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婚前積欠之債務487萬7109元,既係於
婚後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抗辯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資金,乃其受贈取得之財產乙節,又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應按487萬7109元納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即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16-20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①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於104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1日轉出183萬6066元、87萬0432元,共計270萬6498元;②永豐商業銀行第88061號帳戶,自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將離婚協議書寄予伊後,即陸續將基金贖回款匯入上開帳戶,又自該帳戶轉出1690萬9482元,不知去向,致該帳戶於基準時點僅餘514元;③永豐商業銀行第01733號帳戶,於105年1月4日匯入港幣8萬元,同日隨即轉出港幣8萬元(依基準時點匯率1:4.274換算後為34萬1920元);④兆豐商業銀行東京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自該帳戶轉出日圓400萬元(換算後為113萬2800元);⑤香港緯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緯豪公司)股份50萬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將其中25萬股移轉予紀文豪,嗣又於105年1月15日將剩餘之25萬股再移轉予紀文豪,而該公司50萬股之股份至少應有港幣50萬元價值(換算後為213萬7000元)。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顯係為減少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2322萬7700元(270萬6498元+1690萬9482元+34萬1920元+113萬2800元+213萬7000元=2322萬7700元)應追加計算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依序於104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1日各轉出183萬6066元、87萬0432元(合計270萬6498元);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第88061號帳戶,於104年6月8日至105年1月8日之期間,共計轉出1690萬9482元等情,有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21、328、329頁)。被上訴人抗辯:
伊名下前揭上海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支出之款項,部分係用以支付○○路房屋之工程款,工程款合計1715萬6601元,因○○路房屋係伊與紀柏緯共有,故由伊負擔半數;另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第88061號帳戶於104年11月11日轉帳支出975萬元,係用以清償伊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之債務等語,並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交易憑單、工程請款單、估價單、工程款支出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33-136、569-615頁、卷五第119-165、219-227頁),及援用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永豐商業銀行調閱之往來明細。依108年1月23日光碟資料內之往來交易明細載明第88061帳戶於94年11月11日轉帳975萬元以清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借款(見光碟內excel明細表第350列),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2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80130119號函檢附光碟之往來交易明細則記載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4年11月11日分別受攤還本金190萬元及785萬元(見光碟內excel明細表第1
37、155列),可徵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第88061號帳戶雖於104年11月11日曾轉出975萬元,惟係用以清償其積欠該行之債務甚明。另上訴人雖否認查前開傳真交易指示單、工程請款單、估價單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五第326-329頁),惟上訴人本應就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僅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轉帳之事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部分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前開上海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雖曾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分別轉出270萬6498元、1690萬9482元,惟其中既有975萬元係用以清償欠款,而非毫無來由為轉帳之行為,上訴人徒憑轉帳之事實,即指被上訴人前開轉帳行為全係惡意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已屬速斷,且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其是項主張即難以憑採。③又被上訴人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1733號帳戶,於105年1月4日匯入港幣8萬元,同日全數轉出;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東京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20日轉出日圓400萬元等情,固有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5、256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精算書(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日本房地買賣價金扣除訂金及賣方先前已收取之押租金447萬5000日圓後,被上訴人尚需再給付日圓8534萬1042元予出賣人,則前開兆豐商業銀行東京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20日轉出之日圓400萬元,即有用以支付日本房地之買賣尾款,或用以償還貸款之可能。另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4日匯出之港幣8萬元,數額非多,自有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等開銷之可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前開財產,則其主張應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無理由。
④另被上訴人就香港緯豪公司之股份50萬股,於104年6月30
日將其中25萬股移轉予紀文豪,於105年1月15日將其餘25萬股移轉予紀文豪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周年申報表可稽(見外放之家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5、62、141頁)。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另抗辯:伊父母於71年間成立臺灣緯豪公司,其後於96年11月間赴香港設立香港緯豪公司,因便宜行事及整體事業考量,故以伊及紀柏緯名義為掛名股東進行設立登記,伊並未出資,故前開股份乃臺灣緯豪公司借名登記予伊,非屬伊之婚後財產;縱屬伊之婚後財產,亦係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伊係惡意處分該等股份,自不應視為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2-285頁),並提出應收帳款通知單、服務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6-163頁)。查上訴人否認前開應收帳款通知單、服務費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35、239頁),被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前開股份係由臺灣緯豪公司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及香港緯豪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支付之手續費、其後支出之年費等費用係由紀文豪支付,則其抗辯臺灣緯豪公司借用伊名義登記為香港緯豪公司股東,或該等股份係由伊無償取得云云,固均非可採。惟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周年申報表,香港緯豪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被上訴人與紀柏緯原分別登記為香港緯豪公司之股東,名下股份各為50萬股(見外放之家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申報表第28、45、
62、14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香港緯豪公司乃家族所經營之事業乙節,即非無憑。另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105年1月15日各將香港緯豪公司股份25萬股移轉予紀文豪,紀柏緯則於104年6月30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1月17日各移轉香港緯豪公司股份25萬股、20萬股、5萬股予劉柑柑(見外放之家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5、62、141頁),香港緯豪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家族所經營之企業,被上訴人、紀柏緯於前開日期各將其名下股份移轉予其等之父母,自可能係家族成員間基於公司經營、財務規劃之考量,上訴人既未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前開股份,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上訴人是項主張,並不可採。
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前開財產合計2322萬7700元追加計算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⒎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4255萬2593
元(存款85萬786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04萬5470元+○○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交易價值1478萬7032元+日本房地交易價值2098萬5120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而應納入計算之487萬7109元=4255萬2593元)。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伊陸續自父母處受贈取得2000餘萬元,交予劉柑柑管理處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74頁),並提出贈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37頁),惟縱使被上訴人父母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無從憑此即謂確係基於贈與之意。退步縱認被上訴人父母確有贈與資金之情事,惟觀諸前開贈與明細表所載之贈與日期為91年至105年,多數已與基準日期相距甚遠,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等資金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或被上訴人係以該等資金繳納保險費、購買不動產(前述用以購買○○路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200萬元除外)或清償婚前債務,自不影響本院關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現存婚後財產之認定,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基準時點之債務包含⒈永豐商業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日期103年8月8日,借款850萬元,於基準時點尚有未清償貸款餘額22萬5430元;⒉永豐商業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日期103年8月8日,借款10萬元,於基準時點未清償貸款餘額為8萬7217元;⒊永豐商業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日期99年3月18日,借款340萬元,於基準時點未清償貸款餘額6萬899元;⒋上海商業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日期104年12月16日,借款300萬元,於基準時點未清償貸款餘額296萬4164元;⒌上海商業銀行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日期104年11月11日,借款1000萬元,於基準時點未清償貸款餘額992萬8743元;⒍兆豐商業銀行東京分行帳號0000000(ID813982),貸款日期102年12月20日,借款日圓4800萬元,於基準時點未清償貸款餘額4259萬101元(以匯率0.2832:1換算後為1206萬1517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25、489頁、卷四第559-568頁),並經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以109年11月3日上蘆洲字第1090000016號函覆本院稱:「…截至105年1月15日止,本行客戶紀承緯所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之貸款餘額為296萬4164元整(即前述⒋部分)及00000000000000之貸款餘額為992萬8743元整(即前述⒌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81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0、245、246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債務合計為2532萬7970元(22萬5430元+8萬7217元+6萬899元+296萬4164元+992萬8743元+1206萬1517元=2532萬7970元】。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4255萬2593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2532萬7970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722萬4623元(4255萬2593元-2532萬7970元=1722萬4623元)。
七、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工作,平時僅在家或外出聚會遊
玩,未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不但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每月開銷更高達10餘萬元,顯然已浪費成習,且上訴人與其他男子並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不良言行。而伊除負擔所有家計外,更花費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家務分擔及子女教養,付出明顯不如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始為公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宣誓書、兩造長女之證詞筆錄、香港法院判決及中譯本、電子郵件為憑(見婚字卷卷一第14-22、180-213、260頁、本院卷四第139-166頁)。查上訴人出具之宣誓書固記載:「…原告人(即被上訴人)買了台灣物業送給我與家人居住,金額大約是台幣1仟2佰多萬元,還欠銀行七百萬左右,而每月供款約台幣5萬元。
原告人支付本人台幣150,000多作家用,並負責支付2張信用卡卡數,大約每月台幣4萬元,另外,原告人給我一輛私家車及支付汽車汽油費及子女一切教育及學習開支」、「…家用從15萬台幣減到2萬元,令我根本在台灣活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164頁),惟依此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為若干,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嗣後將家用數額減少,使其難以生活等情,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浪費成習之情事。另兩造長女固證稱:家裡從伊出生起就有請煮飯阿姨、上班時間從早上9點至下午6點、伊通常上午吃麥片和麵包,中午吃學校,晚餐請阿姨煮飯等語(見婚字卷卷一第260頁),惟兩造家庭縱有僱請他人協助烹煮餐食,亦無法憑此即謂上訴人對於其他家庭事務毫無協力。
另上訴人縱與其他男子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亦無從憑此即認其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以期公允。
㈢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為1722萬4623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22萬4623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數額為861萬2312元(1722萬4623元×1/2=861萬23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60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即兩造和解離婚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乃意圖延滯訴訟為由,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反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8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7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本院卷四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61萬231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所為追加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財產項目/編號數量金額/價值備註存款1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萬2413元2上海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7萬987元3上海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0萬2624元4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美元28.57元5永豐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美元0.75元6永豐商業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031元7永豐商業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514元8永豐商業銀行外幣組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美元1萬185.87元9永豐商業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10兆豐商業銀行東京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日圓79萬4737元保險11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美元2萬9559元12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5萬5392元不動產1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678萬7032元14日本東京都中野區中野2丁目135番4之房地日圓8058萬5042元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15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487萬7109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16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270萬6498元17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1690萬9482元18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港幣8萬元19兆豐商業銀行東京分行帳號0000000存款日圓400萬元20香港緯豪公司股份50萬股份,至少有港幣50萬元價值合計6961萬6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