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2月5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與另1不詳姓名人士共乘機車1輛,趁 郭昭娥 騎腳踏車不注意之際,由其中1人下手,從後搶奪郭昭娥置於車前菜籃之菜及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NOKIA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身份證、行照、鑰匙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高雄縣○○鄉○○村巷○路89之42號被告甲○○住處搜得前述手機1支等物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係警方於被告家中所查獲,而扣案被告所有黑色安全帽1頂與告訴人郭昭娥指訴之搶奪者裝扮相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90年1月中旬,在鳳山陸軍步校向1台開廂型車的男子,以2千6百元之價格所購買,其騎腳踏車,安全帽是黑色全罩型,不知有搶奪之事等語:經查:
(一)依警方於90年4月16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之簽呈及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害人郭昭娥所遭搶之手機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而警方函詢遠傳電信公司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函覆結果為:手機編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於90年2月13日曾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對外聯絡,此有遠傳公司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警方再查出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 王淑娟 所申請,再循線查出該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甲○○所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王淑娟於警訊陳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雖手機編號共15碼,第15碼為檢查碼,且前14碼相同時,即係同一手機序號,有遠傳電信公司94.6.17日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手機即係被害人被搶之手機無誤。查: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即不當搜索之意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於90年
4月16日執以在被告住處搜索之搜索票,其上既載之受搜索人即搜索處所分傑係「王淑娟」及「高雄縣○○鄉○○路123之39號」(見聲羈字第1850號卷第14頁),被告及其住處○○○鄉○○村巷○路89之42號」並非該依法搜索之客體,楠梓分局對被告及其住處所為之搜索,即與無搜索票之搜索無異;又搜索筆錄上並無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記載(見前引卷第23頁)。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時有同意警員搜索,既經同意,自非違法搜索,該搜索扣押之手機自得為證據。但刑法上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被告雖持有手機編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然其在警訊時辯稱係於90年1月中旬向不詳姓名人所購買。在偵查中則稱90年
1月中旬係指農曆而言,因當時是過年後,故記憶比較清楚,在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比較結果,應以其在偵、審中所供為可採。而90年1月中旬換算國曆為90年2月中旬,被害人在90年2月5日被搶,被告在90年2月中旬向他人買得該手機,尚符常情。
況持有贓物之途不一,實難以被告持有被害人遭搶之手機,即謂被告為行搶之歹徒。
(二)又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黑色安全帽1頂,市面上所在多有,而被害人遭搶後僅記得2名歹徒均戴黑色安全帽,沒有看到歹徒之面貌,雖其於警訊時陳稱歹徒之體型與被告甲○○差不多等語(詳90年4月16日調查筆錄),然歹徒係乘座機車行搶,體型、身高本較難以明確看出,且體型很像之人亦不在少數,終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持有手機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即認被告為行搶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搶奪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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