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緯豪(原名洪維陽,民國108年3月14日改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第2132號、第1870號、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緯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洪緯豪(原名洪維陽,民國108年3月14日改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第1382號、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洪緯豪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7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緯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洪緯豪及在場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黃秋融 、 曾振翔 、少年林○○、楊○○等「5人」及未一起施用毒品之少年邱○○,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水車」之器具1組、玻璃球「5個」、電子磅秤2台及夾鍊袋1批(查扣之毒品及器具,經警認洪緯豪係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而另行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107年度偵字第8817號偵辦後,簽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偵辦中),經採驗洪緯豪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7年7月(聲請書誤載為9月)4日某時許,在前述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洪緯豪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時,為警盤查發現洪緯豪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洪緯豪在員警尚無確切事證而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以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警將採得之洪緯豪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7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同前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洪緯豪先後於:⑴、同年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口時,為警攔查,洪緯豪在員警尚無確切事證而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以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經警當場於洪緯豪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18公克);⑵、同日(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獲,復經洪維陽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並採集洪緯豪尿液送驗。洪緯豪同日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遞減)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7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偵查卷【下稱第2078號卷】第11頁、第71頁、被告107年7月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偵查卷【下稱第2132號卷】第10頁);且被告各該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第2078號卷第43頁、第49頁、第2132號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被告107年8月16日凌晨4時8分、下午5時45分警詢筆錄、同日下午4時14分、晚間10時16分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偵查卷【下稱第1870號卷】第15頁、第9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偵查卷【下稱第1871號卷】第15頁、第66頁);又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閾值為00000ng/mL)陽性反應;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00000ng/mL)及安非他命(閾值為24344ng/mL),被告雖先後2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其閾值係呈遞減現象,且被告先後2次採尿間隔僅約13小時,而且尿液中藥毒物濃度隨著個體差異、服用藥毒物之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研判係兩次採尿間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僅有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189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第1870號卷第41頁、第93頁、第107頁至第120頁、第1871號卷第37頁、第83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第187
0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87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解釋意旨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於105年10月6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甫出所即刻於同年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又於106年6月14日即再度施用(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罪刑),距前次執行完畢時間,僅相距不到1月,且其後又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不思戒毒,是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之認定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三)之犯行,被告係駕駛000-
NBZ號機車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然員警僅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身分而徵得被告同意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分別於警詢時自承有事實及理由欄二、(二)、(三)之犯行(見被告107年7月4日警詢筆錄─第2132號卷第10頁、107年8月16日凌晨4時8分警詢筆錄─第1870號卷第15頁、第1871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各該次施用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等情狀,就其3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凌晨及下午,分別為警查扣之黃色結晶1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合計0.8080公克,驗餘淨重0.8076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183號、第21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第1870號卷第101頁、第1871號卷第89頁)在卷可稽,均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及塑膠瓶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及理由」欄二、│洪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及理由」欄二、│洪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及理由」欄二、│洪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零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