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瓊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攜同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時,竟疏未加以防範,致被害人詹0遭犬隻咬傷,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被告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本應注意犬隻外出時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A棟門口,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嗣甲○○帶其女詹○(兒童年籍詳卷),行經該處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前胸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犬隻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雨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