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豪 律師被告 李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今日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顯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在網路節目發表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誹謗原告之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至27頁),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先予敘明。又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被告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稱如有網路設備之地點,不特定第三人均得觀聞前開網路節目內容,而獲悉被告傳播之訊息,因認各地均為結果發生地,而為侵權行為地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特殊管轄連繫因素存在,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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