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44號
原告 林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昌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其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之訴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者,如欲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經 林正吉 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且目前已無建築物存在,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分之1,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未過半數,亦未達應有部分3分之2以上,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