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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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裕騰明知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設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遭查封無法過戶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范揚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蘇楓茱,並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9時許,在不知情之地政士 黃靜風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之事務所,向蘇楓茱佯稱可販售本案土地等語,致蘇楓茱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現金100萬元予黃裕騰。嗣因黃裕騰遲未過戶本案土地,蘇楓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楓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235至236頁、第238頁;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70至71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楓茱、證人范揚煌、黃靜風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⒉土地登記謄本(偵卷第47至57頁)、定金收據(偵卷第43頁
)、告訴人與黃裕騰、范揚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21頁、第91至111頁)、黃靜風與黃裕騰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1頁、第191至205頁)、手寫「金門縣金沙鎮沙溪一劃段0450、0450-1」、「580-100定金、11/1」字據(偵卷第177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中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所處徒刑,先於11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並非相同、罪責亦有異,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僅記載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由,請求本院斟酌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此之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必須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乙節,並未再為必要具體之說明或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
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之情事(告訴人已來電自陳被告已匯款30萬元至其帳戶,但尚未和解,仍請法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75頁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與友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100萬元,除其中30萬元業經告訴人自陳已由被告匯款至其帳戶外,其餘70萬元,迄今未歸還,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外,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金額(7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匯還告訴人之30萬元,此部分不法利得已不復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易 字第 44 號判決(113.07.30)【本件裁判書】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 年度 上易 字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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