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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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訴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告AW000-A111252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AW000-A111252之母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被告 張家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代號AW000-A111252未成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代號AW000-A111252號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行使親權(下稱B女,見卷內戶籍資料);故B女以A女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A女主張:被告甲○○於110年間,因工作結識年滿14但未滿16歲之A女,明知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先後為下列4件侵害行為:
⑴於110年12月初至同年12月25日前某日之21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玉泉公園廁所內,未違反A女意願,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口腔、生殖器內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⑵於110年12月25日13時許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5樓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口腔、生殖器內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⑶於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31日前某日之19時許,在上址住處
內,未違反A女意願,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口腔、生殖器內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⑷於111年5月初至同年月18日前某日之19時許,被告在上址
住處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其口腔、生殖器內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前開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人格權,致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19號提起公訴(下稱刑案),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就每件侵權行為各應賠償A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A女所述情節,但是伊無力支付高額賠償金,至多僅能賠償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A女主張其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為年滿14歲、未
滿16歲之人,被告竟於前述時地,先後與其發生4次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核與被告於刑案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案件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自白相符(見該案卷宗影本第34頁),被告就該4次性交行為,並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10頁判決書);堪認被告確有前述侵權行為。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A女交往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竟利用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且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仍有不足之情狀,使A女為合意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人格權,造成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苦痛。本院審酌上情,參以被告事後無任何道歉或彌補舉動等情,再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A女就本件侵權行為所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A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